(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虞某乙甲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虞某甲。被告:滕某。原告虞某甲为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被告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虞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生活观、价值观、家庭观等差异较大,婚后的生活习惯不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由此趋于冷淡。事实上,双方自2012年8月3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虞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滕某答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自从婚生子虞某乙出生后,原、被告虽然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希望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虞某乙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开始正式交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虞某乙。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开居住,期间经常到被告处探望婚生子虞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现双方虽有矛盾,偶有争吵,分开居住,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婚生子虞某乙由被告抚养及被告要求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5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故对该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要求与被告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