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皮兆伶与雷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兆伶,雷宝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53号原告皮兆伶,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德民(皮兆伶之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被告雷宝柱,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国(雷宝柱之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原告皮兆伶与被告雷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兆伶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民、被告雷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兆伶诉称:2013年5月19日15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师姑庄通惠陵园路口,被告雷宝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适有杜德民驾驶皮兆伶所有的京P6K2**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直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小客车躲闪时又与路树相撞。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掉头与小客车左侧相撞,导致原告皮兆伶所有的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雷宝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皮兆伶多次找被告雷宝柱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雷宝柱赔偿原告皮兆伶汽车修理费1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宝柱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没有钱,我每月工资只有1400元,我希望和医疗费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5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师姑庄通惠陵园路口,被告雷宝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适有杜德民驾驶皮兆伶所有的京P6K2**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直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后,小客车躲闪时又与路树相撞。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掉头与小客车左侧相撞,导致原告皮兆伶所有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雷宝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皮兆伶共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19500元。另查,被告雷宝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施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雷宝柱与杜德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皮兆伶所有的车辆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雷宝柱赔偿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雷宝柱的经济条件,可以适当延长其履行的期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宝柱赔偿原告皮兆伶汽车修理费一万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雷宝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