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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陈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陈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陈。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张妍菲,被上诉人李陈及委托代理人廖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陈一审诉称,2012年4月20日11时55分左右,其驾驶苏FHF4**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倪玉明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就交强险以外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9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但信达公司未能理赔,请求法院判令:1、信达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95000元;2、诉讼费用由信达公司负担。信达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李陈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李陈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信达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李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李陈为其私有的苏FHF4**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2012年4月20日11时55分左右,李陈驾驶保险车辆与倪玉明发生事故,致其死亡。6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第0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陈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月28日,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李陈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受害人亲属95000元,当日,李陈履行了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李陈为其私有的苏FHF4**号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存在,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致李陈损失95000元信达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信达公司认为李陈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肇事逃逸行为且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李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亦应当免赔20%之说,事故发生后,李陈驾车离开现场,显属不当,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李陈系肇事逃逸;免赔20%的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信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对保险条款已向李陈尽了如实告知义务之证据,故对信达公司此辩,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陈保险理赔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信达公司承担。上诉人信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陈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赔事项之一,信达公司应免赔。2、不计免赔属于附加险种,非免责条款,李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即使信达公司应向李陈作出理赔,本案保险理赔金额也应扣减免赔率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陈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陈答辩称,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中明确写明李陈系肇事后驶离现场,而非信达公司认为肇事逃逸。2、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属于免责条款,信达公司应向李陈作出明确说明,而信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就该条款向李陈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陈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为交通肇事逃逸?2、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如果属于免责条款,信达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李陈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上述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仍具法律效力的状态下,信达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显然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记载的内容系按事故责任比例适用一定免赔率,客观上减轻或免除信达公司一定的赔付义务,故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属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并对履行该解释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其已就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的内容向投保人李陈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李陈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信达公司认为依照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扣减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