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间,被告人孟××结伙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刑)及“小伟”先后在山东省淄博市、本县新市镇抢劫作案二次(其中一次为入户抢劫),抢得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为证明以上事实当庭宣某、出示了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孟××提出山东淄博抢劫案其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抢劫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参与山东淄博抢劫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孟××及辩护人提出在新市抢劫案中被告人孟××没有进入抢劫现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孟××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孟××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某:1、2003年10月上旬,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孟××及“小伟”经事先商量,并准备刀具、绳索等作案工具,在山东省淄博市多次物色目标,意欲实施抢劫。同年10月20日晚,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窜至淄博市××区齐国商城××号楼1单元102室南宁启仲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办公室,威胁并捆绑公司员工黄某、陈某某、杨某,劫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82元的摩托罗拉牌v998型手机一部、波导牌si2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8250型手机一部、皮某一件、西服一件以及银行卡二张,并从被害人口中逼问出银行卡密码,由黄某某和被告人孟××至银行取款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3500元。2、2003年10月下旬,被告人孟××伙同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窜至本县新市镇,经事先商量、踩点并作了各自分工,于10月29日晚,由黄某某监视被害人金某某回家并通知其余同案犯,由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持刀窜至本县××××室金某家中,将金某捆绑并威胁其家人,抢到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通知孟××去银行取钱,劫得共计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289元的各类手机113部、sim卡、手机充值卡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部分同案犯已被判刑等事实。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货单,证实了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部分赃物去向等事实。3、被害人黄某、陈某、杨某、金某、高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被抢物品种类、数量、抢劫作案前后经过等事实。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赃物价值等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孟××提出山东淄博抢劫案其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参与山东淄博抢劫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刘某某在2003年11月18日、11月28日、12月29日的供述证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一个新建的楼区一幢房子的一楼的抢劫案,孟××及刘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小伟”6人去的,我们带了刀、绳,5个男的进去抢了一只小保险箱、银行卡,黄某某通知小波(孟××)去银行取了3500元钱。同案犯黄某某在2004年1月5日的供述证实,山东淄博抢劫案中,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先进去,其进去后问了趴在床上那个人和另外一个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其接到孟××的电话,这是事先约好的,孟××帮忙取钱,孟庆某某了后其和孟××先离开去银行取钱,孟取了3500元钱,另一卡上没钱。同案犯杜某某在2003年11月24日的供述证实,在山东淄博抢了手机、钱某、银行卡,黄某某逼问出密码后,黄某某打电话叫小波来取钱。同案犯赵某某在2003年11月18日、2004年2月3日的供述证实,在山东淄博抢了银行卡等物,黄某某逼问出密码后,黄某某打电话叫小波来,黄某某与小波先走去银行取钱。综上,四同案犯在2003年或2004年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孟××到过现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先约定由孟××帮忙取款;四同案犯的供述共同证实黄某某指使孟××过来,黄某某与孟××先离开去银行取钱。2、四同案犯在2013年4月的供述共同证实,事先作了分工,黄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小伟”实施抢劫,孟××负责抢到银行卡后去银行取钱。黄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小伟”、孟××窜至山东省淄博市伺机抢劫作案,作案后孟××分得部分赃款、赃物。3、(2004)湖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0月,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孟××窜至山东省淄博市伺机抢劫作案。同月20日晚9时许,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携作案工具窜入位于淄博市××区齐国商城××元××室的南宁启仲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办公室,抢得手机、银行信用卡等物,并威逼被害人说出信用卡的密码,黄某某指使孟××从取款机上取出现金人民币3500元。孟××得赃款100元、手机1部。本院认为,四同案犯之前的供述与2013年4月的供述并无矛盾,之前的供述由于孟××在逃,涉及到孟××的行为没有具体表述,但主要事实是一致的。四同案犯前后供述与四同案犯之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孟××等在山东淄博抢劫的事实。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某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及辩护人提出在新市抢劫案中被告人孟××没有进入抢劫现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赵某某在2003年11月18日、2004年2月3日的供述证实,到了新市镇第二天中午,其与孟××、黄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6人在一座大桥下面的饭店吃饭时商量,黄某某叫其与杜某某、刘某某、“小伟”四人在手机店老板家附近等着,黄某某在手机店门口看着,等那个老板关门后,黄某某就打电话给其,由其与杜某某、刘某某、“小伟”四人先进入到手机店老板家把人控制住。到了下午4、5点钟,其与杜某某、刘某某、“小伟”四人在手机店老板家附近等着,黄某某看着手机店,孟××去哪儿不清楚。晚上9时不到,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店老板过来了,其与杜某某、刘某某、“小伟”先后跟那店老板进屋控制了店老板并抢得现金、手机。快天亮时孟××拿来二个包,把手机装在包里,杜某某、孟××各拿一包离开。大部分手机被杜某某与孟××私吞了。同案犯杜某某在2003年11月18日、2004年1月6日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某某(老大)、孟××(孟姐)、刘某某(小刘)、赵某某(阿某)、“小伟”(东北人)到新市抢过一次手机,到新市的第二天中午退房,在包厢里吃晚饭时,黄某某分工:黄某某在手机店边看着,其与刘某某、赵某某、“小伟”在手机店老板家附近等候黄某某电话,趁手机店老板进家门时冲进去把里边人绑了,抢到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让等候在银行门口的孟××取钱。同案犯刘某某在2003年11月18日、12月30日的供述证实,在新市抢劫的当天,黄某某分工:黄某某看牢手机店;其与赵某某、杜某某、“小伟”天黑后实施抢劫;孟××干什么其不知道,是黄某某安排的。抢劫后,孟××、杜某某分二次把手机带走的。同案犯黄某某在2003年11月14日、2004年2月6日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某、杜某某、“小伟”、孟××、刘某某到新市后都去看了手机店老板家位置,之后在其住的房间里由其决定第二天实施抢劫,其负责观察手机店打烊情况并电话通知埋伏在手机店老板家附近的赵某某、杜某某、“小伟”、刘某某四人实施抢劫,抢到银行卡后让孟××去银行取款。第二天下午5、6点钟其在手机店附近观察,孟××在其不远处地方呆着。抢劫之后,手机由孟××带到湖州。综上,被告人孟××与同案犯赵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到新市的第二天在一家饭店吃中饭时商量实施抢劫计划并作了具体分工:黄某某在手机店门口观察打烊情况并电话通知埋伏在手机店老板家附近的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进入手机店老板家控制手机店老板及家人,如抢得银行卡后逼问出密码,由被告人孟××负责去银行取钱。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孟××没有进入手机店老板家中。2、同案犯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在2013年4月份的供述证实了在新市抢劫之前,在山东××××房内、在到新市后的第二天吃中饭时,由被告人孟××与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经过二次事先预谋,后所抢得手机由被告人孟××与杜某某卖掉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在本起抢劫犯罪过程中,参与了事先预谋,在明知同案犯赵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小伟”要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仍参与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转移赃物、处理赃物、分得赃款等环节,其作用明显小于其他同案犯。证实被告人孟××进入抢劫现场的证据不足。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某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参与抢劫作案二起,其中一起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是从犯及被告人孟××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姚玉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