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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小名“宇宇”),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8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0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谭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张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独自一人走在本县沅陵镇滨江大道教师新村对面的河堤上,发现被害人吴娟正用手机打电话,谭某从河堤边捡起一块石头拿在手上扬起,用威胁的口气要求吴娟交出正在通话的手机,吴娟见有人对她抢劫,就进行呼喊,谭某见状就直接冲上去抢吴娟的手机,吴娟进行反抗。谭某就把吴娟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谭某从吴娟处抢得朵唯(DOOV)牌型号D2手机一部,玉手镯一只,得手后搭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娟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被抢玉镯,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谭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袁康进的证言,被害人吴娟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侯长福人民陪审员  张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