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怀祥与高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祥,高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吴怀祥。被告高益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吴怀祥诉被告高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祥、被告高益飞及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祥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高益飞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区潘水路西山隧道南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益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045.77元、误工费27604.98元(97.89元/天×282天)、护理费2740.92元(97.89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10元、十级伤残费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诉讼费808元,共计109033.67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高益飞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9033.67元;2.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余杭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26天,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以具体定损金额和修理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适当分摊;鉴定费,以具体票据为准,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益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高益飞的车辆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26天。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肩袖损伤,腰3骨折,腰3、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3、4、5、11肋骨骨折。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37043.47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7620.20元(97.89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酌情认定为2545.14元(97.89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40元(40元/天×26天);交通费,因原告陈述系由其本人或朋友用车载到医院,没有交通费票据,故未产生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0元;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施救费6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9082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各方过错,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高益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元,该款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患者更改个人信息申请报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以及被告高益飞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怀祥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90822.8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382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怀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交纳1232元,由吴怀祥负担592元,高益飞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