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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又良、叶奇明与被告邓坚中、周启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又良,叶奇明,邓坚中,周启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周又良。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奇明,男。委托代理人周泽良。被告邓坚中,男。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喻新强,男。被告周启明,男。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3楼2001号。负责人柯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明,男。原告周又良、叶奇明与被告邓坚中、周启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又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原告叶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良,被告邓坚中委托代理人喻新强,被告周启明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又良、叶奇明诉称:2012年1月12日10时许,原告周又良驾驶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搭乘原告叶奇明,沿S20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宁乡县万寿山路段时,遇被告邓坚中驾驶湘A935**号大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邓坚中为避免撞上一辆小车而往右侧避让。由于被告邓坚中变更车道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湘A935**号大货车右前部与原告周又良驾驶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又良、叶奇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坚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又良、叶奇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叶奇明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叶奇明住院9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700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叶奇明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奇明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第6、7、8、9、10、11、12后肋骨折,右侧第4、5、6、10、11、12后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T8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一个交通事故8级伤残和一个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后段医药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周又良伤后被送至宁乡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1天,共用去医疗费409236.3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周又良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又良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5级伤残、一个7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后段医药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0天,伤后需要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360天。湘A935**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叶奇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218446元。赔偿原告周又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1017487.42元。被告邓坚中辩称:1、本案遗漏了一个被告,2、事实经过请求法庭按照责任认定书的认定,3、损失金额部分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审查,4、邓坚中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应该返还给邓坚中。被告周启明辩称:1、事实经过请求法庭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2、损失金额部分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审查,损失不能按照城市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3、垫付的相关费用,除本身应履行部分外,剩余的部分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返还给邓坚中;4、被告周启明只对本案的医疗费用进行担保,现在本案的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支付,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商业险属于商业合同险,依照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又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又良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周又良被扶养人信息及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3、被告邓坚中常口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驾驶资质及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主。4、被告周启明常口信息及担保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体资格。6、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宁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情况。8、医院住院病案、病历本、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周又良在医院治疗及护理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周又良伤情鉴定及后续治疗、护理期间及休息期间等情况。10、医药、门诊、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周又良发生的医疗、门诊、司法鉴定费用。11、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周又良在城镇居住、就业一年以上情况。12、本案交通事故照片、交警队证明、手机票据,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13、三份献血调配表,拟证明原告周又良受伤情况的严重。原告叶奇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叶奇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叶奇明的主体诉讼资格。2、被告邓坚中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邓坚中身份。3、车辆信息资料,拟证明肇事车辆情况。4、宁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侵权责任。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叶奇明的伤残程度。6、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叶奇明的伤情。7、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叶奇明的就业及收入情况。8、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叶奇明因受伤失业。9、喻爱文户口资料,拟证明原告叶奇明的赡养人关系。10、叶搏户口资料,拟证明原告叶奇明的被抚养人关系。11、护理支持证明,拟证明护理事实。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支出。13、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体资格。14、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邓坚中车辆投保情况。15、叶奇明第一次鉴定后到第二次鉴定之间的医药费发票3800元,拟证明在出院后自付的医药费用。被告邓坚中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罗红点、姜英于2013年10月12日对宁乡县白马金刚石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令仁的调查笔录及宁乡县聚星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表,拟证明:(1)、王令仁不认识周又良的事实及周又良没有在宁乡县白云金刚石材料厂上班的事实。(2)、周又良居住在宁乡县坝塘镇宁乡县聚星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3)、宁乡县白云金刚石材料厂未与周又良签订劳动合同,更无工资表的事实。2、周又良的照片:拟证明(1)、周又良的照片给王令仁、郑希平、彭小强、隆忠霞、贺寿军看过的事实。(2)、上述人员均不认识周又良的事实,(3)、周又良没有在宁乡县白云金刚石材料厂上班的事实。(4)、周又良没有居住在周伟良家的事实。3、郑希平、彭小强、隆忠霞的户籍信息及2013湘长字证书第7192号公证书、2013湘长字证书第1191号公证书、2013湘长字证书第1190号公证书、2013湘长字证书第1193号公证书、贺寿军的证明,拟证明周又良没有居住在周伟良家的事实。4、调查笔录及宁乡县白马桥派出所的情况证明材料,拟证明:(1)、周又良没有居住在周伟良家的事实。(2)、隆忠霞、郑希平、彭小强、林江仕的身份情况,拟证明原告周又良未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未在城市,不能按城市户口计算相关受伤标准。5、垫付费用票据,拟证明垫付医疗费239549.7元,其他费用6300元的事实。6、长公交复字(201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和宁公交重认字第2012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事实还不够清晰,(2)、原告周又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垫付医药费的票据,拟证明为叶奇明垫付医药费用28008元(包括在省人民医院的鉴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商业保险的案件抄单,拟证明合同的特别约定,保单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10%,这次是第二次。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坚中对原告周又良提供的1、2、3、4、5、6、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4需说明周启明只对医疗费用予以担保,医疗费用已支付,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8护理情况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9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02号的司法鉴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据10中2012.8.14-2013.3.25日票据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周又良未住在其兄长家,亦未在单位全部上班。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的相关计算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中涉及到的证人杨杰、唐天寅、喻苗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摩托车所有权是宁乡县聚星超硬材料厂的,不属于原告;手机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点,真实性存在瑕疵,无法直接证明手机的损失有1850元,手机是2009年购买的,交通事故发生是2012年1月,手机的价值也不能值1850元。证据13没有原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启明同意被告邓坚中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同意被告邓坚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叶奇明对原告周又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坚中对原告叶奇明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能以此份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交警队已经作出了新的责任划分;证据5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804号鉴定书三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以此份鉴定对叶奇明的损失进行计算;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叶奇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泽良与叶奇明有亲戚关系,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9、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证据5为准;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但损失的存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有异议:(1)、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2)、临时性的医疗费收据应该应有处方笺;(3)、村级卫生室对每次的检查费都达到500元以上,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中成药,每一次达到600元,也不符合事实;(4)、四张票据时间虽有断续,但票据票号相连,也证明所用的38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此票据不应认定为叶奇明出院后治疗的费用。被告周启明同意被告邓坚中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同意被告邓坚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周又良对原告叶奇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周又良对被告邓坚中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邓坚中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公证书只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的形式证明,公证员并不能证明原告周又良没有在周伟良家居住;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白马桥社区的两份证明互相矛盾。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有些费用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只收到231900元;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此认定书就交通事故事实情况部分,认定邓坚中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坚中提供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叶奇明同意原告周又良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周启明没有质证意见。原告周又良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的该免赔条款,是否已明确提醒被告邓坚中,被告邓坚中是否接受该条款,原告不予质证。原告叶奇明同意周又良的质证意见。被告邓坚中、周启明认为:1、该份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2、需说明车辆购买保险后,至今保险公司未进行过理赔。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周又良提供的1-7、9、12、13份证据,原告叶奇明及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被告的异议成立,护理人数及时间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证据10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釆信;证据11,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釆信;原告叶奇明提供的1-6、9、10、12、13、14份证据,原告周又良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叶奇明提供的第7、8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釆信。原告叶奇明提供的第11份证据,宁乡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相左,本院不予釆信。被告邓坚中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釆信;被告邓坚中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坚中提供的3、5、6、7份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坚中提供的第4份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公证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10时许,原告周又良驾驶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搭乘原告叶奇明沿S20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宁乡县万寿山路段时,遇被告邓坚中驾驶湘*****号大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邓坚中为避免撞上一辆小车而往右侧避让。由于被告邓坚中变更车道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湘*****号大货车右前部与原告周又良驾驶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又良、叶奇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8日,宁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邓坚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又良、叶奇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7月15日,邓坚中申请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2年8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长公交复字(2012)89号复核决定书,决定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2年12月7日,宁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重字第20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邓坚中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又良在此事故中应负叶奇明损失的次要责任。叶奇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叶奇明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叶奇明住院10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2732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叶奇明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奇明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第6、7、8、9、10、11、12后肋骨骨折,右侧第4、5、6、10、11、12后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T8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一个交通事故8级伤残和一个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后段医药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坚中申请对叶奇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叶奇明因交通事故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T8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一个交通事故8级伤残和一个交通事故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周又良伤后被送至宁乡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1天。原告周又良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又良骨盆多发性(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联合)骨折畸形愈合,构成9级伤残;后尿道损伤致尿道狭窄,构成9级伤残;骨盆碾压伤,肛门挫裂伤并发感染、肛瘘、肛门狭窄致大便失禁,难以恢复,构成5级伤残;盆部碾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致右髋关节感染积脓,右股骨头及髋臼骨质密度改变(髋关节融合),目前右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短缩畸形,构成7级伤残;右侧睪丸外伤性脱位致睪丸萎缩(右睾丸切除),构成10级伤残。目前双侧股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为1年零8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358天,其中前150天需2~3人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坚中申请对周又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周又良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又良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5级伤残、一个7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后段医药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0天,伤后需要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360天,其中伤后前150日,陪护人数按2人计算。另查明,湘*****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叶奇明在伤前在宁乡县聚星超硬材料厂工作,月薪3500元,原告周又良受伤前在宁乡县白云金刚石厂工作,月薪3500元。原告叶奇明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73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6128元(7440元×20年×3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7500元(3500÷30×150天),护理费8834.47元(87.47×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8.65元(母亲喻爱文:5×5870×31%÷2=4549.25,儿叶博:4×5870×31%÷2=3639.24)。共计126701.12元。原告周又良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89436.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周又良尚未治愈,如超越后续治疗费用,则应另案处理),残疾赔偿金101184元(7440元×20年×68%),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70000元(3500÷30×600天),护理费44609.7元(150×2×87.47+210×87.47),辅助器具费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0元(341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9元(父周正桃:5870×5×68%÷4=6652.67元,母周月明:5870×5×68%÷4=6652.6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酌情3500元(手机500元,摩托车3000元)。共计690564元。被告邓坚中己支付原告叶奇明27320元,支付原告周又良235447.7元。被告周启明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其内容为:担保条湘A935**号大货车于2012年元月12日在宁横大道发生交通事故,伤者治疗费用(湘A935**部分)担保负责到位。担保人周启明2012.元17。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叶奇明、周又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宁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重字第20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叶奇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叶奇明、周又良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奇明、周又良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周又良所骑摩托车及手机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虽未进行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酌情考虑予以赔偿。原告叶奇明、周又良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叶奇明、周又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湘A935**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叶奇明医疗费710元,赔偿原告周又良医疗费9290元,赔偿原告周又良财产损失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奇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04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又良80952.6元。原告叶奇明剩余96943.72元,原告周又良剩余600321.14元,因被告邓坚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部分按照由被告邓坚中承担。因被告邓坚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因被告邓坚中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要求扣减20%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40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第一、从该条款效率角度看,首先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实质上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之列提示投保人并对其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能产生效力;其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改为18条):“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没有引用权),保险金额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是其内心明确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减轻损失、分散风险的最高保障,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规定免赔率条款,使得投保人永远无法获得这种最高保障,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不论该免赔率条款效力,仅从合同解释角度看,首先该免赔率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相应免赔率免赔,对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理解是:“当确认的损失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而保户又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全额赔偿;如果保户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则按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当确认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则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从保险条款规定的内容和保险公司的书面说明可以看出,该条款明显有两种理解,即对损失免赔率还是对责任限额计算免赔率?不同的理解在不同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和保户均各有利弊,而保险公司在不同的情形下均采取对己有利的方式进行理解,保险公司的做法背离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民事原则,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的规定相违背。其次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如何计算并不明确,按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既然保险人能作出对己有利于“当确认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则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的解释,就可以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不论确认的损失是否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据实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后在责任限额内理赔”的解释,如按损失计算免赔率,本案事故总损失695265.12元(扣除交强险的赔款后)免赔20%后为556212.1元,仍超出50万元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50×20%)40万之内承担责任,这样解释对投保人有利,可予采信。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主张免赔20%,最高保险限额为4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50万元保险金额内对本案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扣除鉴定费及绝对免赔额1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奇明67863元,赔偿原告周又良42803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要求加扣10%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邓坚中在保险期内虽系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但第一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并未理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釆纳。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邓坚中赔偿原告叶奇明28880.72元,赔偿原告周又良170484.4元。被告周启明对原告周又良、叶奇明的医疗费用进行担保,在本案中,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到位,被告周启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奇明2904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奇明7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叶奇明68063元,三项合计97820.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又良8095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又良929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又良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周又良427837元,四项合计520079.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79120188000014123;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三、被告邓坚中赔偿原告叶奇明28880.6元,被告邓坚中已支付原告叶奇明27320元,被告邓坚中尚应赔偿原告叶奇明1560.6元。此款限被告邓坚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邓坚中赔偿原告周又良170484.4元,被告邓坚中已支付原告周又良235447.7元。原告周又良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的保险赔款内退还被告邓坚中649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7元,由被告邓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晚成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尚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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