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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节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节某甲,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取名节某乙、男孩取名节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又有一个女孩节某乙现年14岁、一个男孩节某丙现年10岁,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桂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