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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福才与胡育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才,胡育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21号原告曹福才,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莹(原告曹福才之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胡育武,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才(以下称曹福才)与被告胡育武(以下称胡育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莹,胡育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福才诉称:2012年5月23日21时许,曹福才与胡育武因琐事发生纠纷,胡育武将曹福才打伤,经鉴定胡育武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胡育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附带民事赔偿曹福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439.12元。2013年4月1日曹福才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999.2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诉至法院要求胡育武赔偿医疗费5999.23元、误工费6854.79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胡育武辩称:对于曹福才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意支付,但生效的判决已认定曹福才与胡育武的责任比例,胡育武对此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故金额应相应扣减。关于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二型糖尿病的费用;曹福才无业,因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与治疗时间相吻合的部分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1时,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电源厂宿舍内,胡育武因琐事与曹福才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二人揪扯过程中胡育武将曹福才拽到在地,致曹福才“右侧髌骨骨折,左膝遗留条形瘢痕1处,长为11.5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伤;曹福才致胡育武“额部可见状擦伤多处,最大处大小为4.8厘米×0.6厘米,胸部可见片状擦伤1处,大小为12.2厘米×2.6厘米,腹部正中可见片状挫伤1处大小为4.3厘米×1.7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书认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胡育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认定胡育武的故意伤害之犯罪行为给曹福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曹福才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胡育武赔偿数额的20%,判决胡育武赔偿曹福才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439.12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16日,曹福才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进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功能锻炼,需要有人照顾,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术后壹月),继续内科治疗糖尿病,不适随诊。出院后,曹福才又前往医院复诊,因此产生的了医疗费及相应的交通费。2013年6月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休息壹个月,需要有人照料。庭审中,曹福才提供一份家政服务员供需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休息两个月,聘请了保姆照料,因此产生护理费7800元。另,曹福才提供出租车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其因就诊、复查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此外,曹福才提供了北京天坛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了餐费300元,此部分包含在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据、家政服务员供需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胡育武的故意伤害之犯罪行为给曹福才造成的合理损失,胡育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曹福才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生效文书认定应减轻胡育武赔偿数额的20%。曹福才因进行二次治疗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和复诊费用系因伤害事故所产生,且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曹福才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将参考曹福才住院天数酌情判处。曹福才为复诊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但曹福才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会参考曹福才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需要人员照料,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但曹福才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考本市普通护工标准结合护理期间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虽然曹福才现无工作,但医嘱要求曹福才休息两个月,此期间曹福才因伤丧失工作机会,确有一定误工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曹福才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过高,本院将参考相关标准予以酌定。曹福才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育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福才医疗费四千七百九十九元、误工费二千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交通费一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原告曹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曹福才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育武负担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