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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孟令鹏与许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鹏,许鲁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孟令鹏,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许鲁华,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孟令鹏与被告许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令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10月9日将尾款打给被告帐户。被告未执行合同所规定的15天内完成房屋交付的义务,其原因是被告租房租户不搬家。原、被告和链家公司三方于11月28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交房,若未按时交房,每逾期一日,被告给付原告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经联系于2013年1月6日约定交房,可被告称病未来,无法完成交房。后经中介协商,被告之弟于2013年1月14日到中介告知无法履行合同赔款。现原告及中介多次联系被告对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未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租金2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误工费1100元。被告许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出卖人许鲁华与买受人孟令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交易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室;成交价格82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12万元;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65万元;出卖人应当在甲方收到尾款后15天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首付款29万元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孟令鹏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许鲁华收取了全部房款。2012年10月25日,孟令鹏取得交易房屋所有权证明。2012年11月28日,甲方许鲁华与乙方孟令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卖方):许鲁华乙方(买受人):孟令鹏甲方、乙方及链家地产三方于2012年8月4日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坐落于北京石景山区××××××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1062**号)(以下称“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应支付的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玖拾肆万元(RMB940000元)。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共同信守:1.乙方同意甲方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同时甲方应补偿乙方租金人民币贰仟元正(RMB2000元)。2.如果2012年12月31日甲方未能按时交房,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本补充协议为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和修改,《买卖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不同或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4.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链家地产留存壹份,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许鲁华未能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2013年1月14日,许鲁华将房屋交付孟令鹏,但许鲁华未配合办理水电燃气等交验手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证明、收条、个人借款凭证、税务发票、银行凭证、录音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令鹏与许鲁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许鲁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补偿租金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许鲁华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孟令鹏在交涉交房事宜及诉讼过程中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孟令鹏主张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因许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令鹏自二零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六千一百一十元;二、许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孟令鹏租金二千元;三、许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孟令鹏误工损失八百元;四、驳回孟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和公告费用,由许鲁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令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