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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柴挺伟与苏叶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挺伟,苏叶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柴挺伟。被告:苏叶辉。原告柴廷伟为与被告苏叶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苏叶辉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叶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柴挺伟起诉称:被告苏叶辉于2011年6月26日向叶碧峰借款15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其向叶碧峰偿还了4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款450000元。原告柴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叶碧峰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2.裘双阳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裘双阳受叶碧峰的委托将1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苏叶辉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叶碧峰已收到原告代被告还的4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叶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向裘双阳、叶碧峰核实情况属实,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柴挺伟为被告苏叶辉向叶碧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现原告已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代偿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叶辉返还原告柴挺伟代偿款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苏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 磊审 判 员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