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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晏军。辩护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晏军及其辩护人刘山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某(无法到案,另处)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绕城高速K23路段中央绿化带处,将高速监控用的新蓉牌VV-1KV2*6电缆线3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将该电缆线,偷运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潘家沟一无名废品收购站,销赃给被告人晏军。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晏军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材料领用单、维修服务派工单,影像诊断报告,被告人谢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告人晏军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谢某某、晏军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刘某某、陈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袁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晏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260号关于VV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盗窃罪,被告人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军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晏军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还赃款,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晏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