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薛成武与李庆刚、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武,李庆刚,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薛成武,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刚,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官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成武与被告李庆刚、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刚、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成武诉称,2012年9月9日10时30分,我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至茌平段101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驾驶的鲁P×××××-R64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和武风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9万余元。被告李庆刚、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要求的车损我方已打入运输公司账号,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0时30分,薛成武驾驶鲁P×××××号轿车(乘车人:武风吉)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至茌平段101KM+4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驾驶的鲁P×××××-R64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薛成武、武风吉受伤,两车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3725242012B000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成武驾驶机动车违法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庆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武风吉无过错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薛成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风吉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薛成武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148.58元。出院诊断:下唇挫裂伤、下前牙牙槽突骨折、左手外伤、胸部外伤。建议保持口腔卫生、保护下前牙,左手伤口伤后14天拆线,下颌牙弓夹板伤后1个月拆线。出院后又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64.49元。薛成武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秀君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鲁P×××××号轿车所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车的损失出具定损报告,损失为19500元。该损失已从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范围内理赔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范围内按30%的比例理赔4650元。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已将上述理赔款打入被告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并由被告李庆刚领取。后提存至法院账户。另一受害人武风吉以已得到赔偿为由表示不再对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肇事车辆的鲁P×××××-R64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庆刚,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该公司运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加入两份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商业保险55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935.07元、护理费720.4元、误工费6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8650元、清障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9月9日10时30分,发生在薛成武、李庆刚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3725242012B000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确认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P63200-R64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薛成武的损失。因肇事司机李庆刚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刚对原告薛成武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恒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李庆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聊城公司认为原告薛成武住院时间较短,而其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故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薛成武出院诊断为下前牙牙槽突骨折,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应以受伤后60天为宜。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于已被被告李庆刚领取,应由被告李庆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13.07元、误工费90.05元×60天=5403元、护理费90.05元×8天=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清障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成武:医疗费3913.07元、护理费720.4元、误工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已付),共计10426.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成武:车辆损失费(19500元-4000元)×30%=4650元(已付)、清障费200元×30%=60元。三、驳回原告薛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薛成武承担100元,被告李庆刚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