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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留芳与崔宝(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芳,崔宝(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赵留芳。被告崔宝(保)玉。原告赵留芳诉被告崔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崔保玉向我借现金12000元,之后我曾多次向崔保玉要求归还欠款,被告崔保玉归还我现金1000元,下余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1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崔宝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赵留芳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崔保玉2012.7.11”,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情况。被告崔宝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庭审中,被告崔宝玉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崔宝玉因无能力偿还信用���贷款,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崔宝玉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崔宝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赵留芳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崔保玉2012.7.11”。2012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宝玉归还借款1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宝玉借原告赵留芳现金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宝玉已归还1000元,下余借款11000元被告崔保玉长期拖欠,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放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留芳支付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崔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刘国梁人民陪审员  焦 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