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泽林与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泽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容,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治利(曾用名金丞),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春宏,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山雄,男。法定代理人李维平。委托代理人李健。委托代理人李明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玲。委托代理人阳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祯林。委托代理人韩芹。上诉人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金连华驾驶川Q5A1**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金治利从宜宾市翠屏区往宜宾县永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自宜路36KM+2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刘裕林驾驶的川QT9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金连华、金治利受伤及两车受损。当日,金连华到宜宾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1.20元。次日,金连华到宜宾县骨科医院做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检查,用去医疗费220元。2011年10月31日,金连华入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602.73元。2011年11月3日,金连华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1年11月11日自动出院,用去医疗费6510.53元。2011年11月17日,金连华入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5日,金连华出院,用去医疗费7811.90元。次日,金连华再次入宜宾县永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2日1时40分,金连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6997.65元。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宜县公刑技(2012)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金连华系头部受外伤促进脑转移瘤加重致多器官衰竭死亡。2012年1月22日,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给付李维平等人丧葬费10000元。2011年11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川Q5A1**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进行相关检验鉴定,鉴定结论: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李维平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11月14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连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裕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12日,李维平支付维修费905元。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于2012年7月23日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224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300元、丧葬费15672.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59元,共计533761.51元,减出76702.12元交通强制保险后按30%赔偿137117.80元;2.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赔偿金治利鉴定费1300元;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76702.12元,并在附加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金连华的死亡与道交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致金连华受伤与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法会:2012-36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2011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与金连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0%。李维平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未准予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后征得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金连华、李维平的同意,决定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或补充说明。2013年5月29日,李维平等人申请撤回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或补充说明的请求。2013年5月30日,李维平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金连华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连华死亡与其2011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约为30%。金连华与李维平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金连华系金泽林、刘凡容之子,金泽林、刘凡容共生育了三个子女。2010年12月9日,金连华因右侧颞叶巨大占位性病变入住重庆市西南医院。2010年12月14日,重庆市西南医院为金连华行神经导航下右侧颞叶胶质瘤显微切除术。2010年12月24日,金连华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颞叶胶质母细胞瘤(WHOIV级)。2011年1月26日,金连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叶胶质母细胞瘤(Ⅳ)术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金连华行全脑放疗等治疗。2011年2月18日,金连华因经济情况差自动出院,出院诊断:脑胶质母细胞瘤术后WHOIV级。2011年2月23日,金连华、李维平租用左昌金位于宜宾县永兴镇下农贸市场9-10号门面用于经营。2011年3月6日,李维平与宜宾县永兴镇为民农贸市场签订租摊协议,约定租用宜宾县永兴镇为民农贸市场1号摊位,租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系川QT9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刘裕林为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1年3月8日,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1年3月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8日24时止。同日,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金治利受伤治疗终结后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刘裕林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金治利医疗费45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0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4000元,合计23655.88元,赔偿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垫支的车辆检验鉴定费1000元。金治利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金治利44297.88元、赔付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1000元。2012年7月1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44297.88元、1000元支付给李维平、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金治利的鉴定费13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在该案中未处理。原判认为,宜宾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金连华负主要责任,刘裕林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刘裕林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金连华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承认其效力,对该鉴定结论不采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金连华的死亡作道交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仅从金连华颅脑是否受损进行分析,未考虑精神刺激对脑瘤复发致金连华死亡的影响,其做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全面性,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致金治利十级伤残,说明交通事故碰撞剧烈,金连华虽未出现明显外伤,但其必会受到强烈惊吓等严重精神刺激。金连华本就患有右侧颞叶胶质母细胞瘤(WHOIV级),从医学角度看,强烈的精神刺激完全可能加速癌症病情扩展。客观上金连华于2010年12月手术切除脑瘤后,尚能经商并驾驶摩托车,说明其病情较为稳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金连华持续住院治疗,发现脑瘤复发并急剧恶化,不足三个月即死于脑瘤病变,足以说明金连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刺激加速了其脑瘤复发并死亡。金连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的脑瘤病变,交通事故对其死亡所起的是加速作用,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交通事故对金连华脑瘤复发并死亡的参与度约10%。金连华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3月起在永兴镇农贸市场经商,并居住生活在永兴镇场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因金连华死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护理费3850元、丧葬费15672.50元、死亡赔偿金44213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4200.51元的10%(交通事故参与度)即49420.05元;其他合理损失有:摩托车修理费1405元、金治利鉴定费1300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已赔偿金治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续医费共8925.88元,尚余限额为1074.12元,金连华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33.90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74.12元;超出的1259.78元应由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方承担70%即881.85元,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承担30%即377.93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已赔偿金治利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35372元,尚余限额为74628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理损失合计48386.15元,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386.15元。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386.15元、赔偿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扣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的10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尚余限额为1000元,川Q5A1**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40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限额的405元由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方承担70%即283.50元,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承担30%即121.50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39460.27元、赔偿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10000元;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499.43元;三、原告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的其余损失自理;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负担390元,被告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宣判后,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交通事故与金连华的死亡参与度为10%不当。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与金连华的死亡参与度为0%。原审法院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未考虑精神刺激对脑瘤复发致金连华死亡的影响,该鉴定缺乏客观性、全面性而予以否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充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无法通过补充鉴定或补充说明纠正。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支持不当。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进行10%的划分不当。交强险不属于商业险,不能适用商业险中近因原则进行划分。(三)本案金连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不足以弥补金连华死亡对家庭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金连华自身的病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是由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由于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没有举证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法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李维平等人在原审法院告知其有权进行补充鉴定后,自愿放弃该诉讼权利,故法院应当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即2011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与金连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李维平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该鉴定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原审判决未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正确。鉴于原审法院认定对金连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确定为10%,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等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故原审根据该比例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负担390元,宜宾县鸿春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金泽林、刘凡容、金治利、金春宏、金山雄、李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