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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梁宏兴与房江鹏、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兴,房江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梁宏兴,男。委托代理人梁建强,男。委托代理人赵元涛,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江鹏,男。委托代理人房建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231号。负责人刘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军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宏兴与被告房江鹏、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兴诉称,2013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房江鹏驾驶陕D/2G1**号吉利牌小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西坡街道途中,行至彬县旬麟公路15Km+490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D/GF5**号普通型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0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22600元,误工费11659元,住宿费11040元,交通费2951元,共计285034.65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江鹏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合理,应按一人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认为各计算1000元比较合理。另外,其所有的陕D/2G1**号吉利牌小轿车,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被告房江鹏无照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有票据部分,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若有医嘱,予以认可,护理费无医嘱,应按一人计算合理,原告年龄超过62岁,不应承担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请及标准是否合理;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如何分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2.照片三张,证明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公平,被告房江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咸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姓名及出生日期登记有误,患者真实姓名为梁宏兴;5.彬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6张,共花费1692.30元,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共花费217592.33元,购买外购药花费12750元,以上共计232034.65元;6.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57天,花费6840元,第二次住院35天,花费4200元,共计11040元;7.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用519元,原告住院第一次从咸阳返回彬县及第二次往返车费1500元,从事发地点到北极医院救护车费100元,从彬县县医院到咸阳中心医院救护车费750元,住院前急诊费80元。被告房江鹏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咸阳市中心医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住宿费,因医院有护理床位,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雇救护车费用予以认可,对咸阳到彬县往返雇车1500元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分公司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咸阳中心医院证明予以认可,对三张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因两次住宿开票日期为同一天,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中事发地点到北极的100元认可,从县医院到咸阳市中心医院车费认可75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房江鹏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陕D/2G1**号吉利牌小轿车归被告房江鹏所有;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房江鹏为陕D/2G1**号吉利牌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彬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644.35元;4.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昏迷,为进行抢救,9张医疗费收据用被告房江鹏姓名;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41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咸阳中心医院证明,彬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6张、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三张照片,两被告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外购药部分,购买发票与住院处方相吻合部分,予以认定为9750元。住宿费票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考虑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适当考虑3000元。交通费票据中,因救护车费用及住院前急诊费8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予认定,对其余交通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房江鹏提供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彬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房江鹏驾驶陕D/2G1**号吉利牌小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西坡街道途中,行至彬县旬麟公路15Km+490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D/GF5**号普通型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江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梁宏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44.35元,已由被告垫付。后原告又被送往彬县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92.30元。因病情严重,2013年4月30日,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153505.91元,外购药9750元,共计163255.9元。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顶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并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颌面外伤,左颧骨骨折,左眶尖骨折,左下颌窦前臂骨折。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高血压病三级。7.双侧支气管炎。8.左侧尾状头部腔梗。9.慢性胆囊炎。10.前列腺增生症。11.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出院时建议:注意营养、休息两周(住院及休息期间24小时陪护)。2013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住院37天,花医疗费64086.42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双侧颅骨缺损。2.右额部硬膜下积液3.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4.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挫伤5.坠积性肺炎6.高血压病2级7.右肾囊肿。出院时建议:注意营养,休息两周24小时陪护。以上原告共住院95天,共花医疗费229678.98元。另外,被告房江鹏共垫付原告医疗费644.35元,给付原告现金44000元。同时查明:陕D/2G1**号吉利牌小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房江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梁宏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房江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房江鹏为其所有的陕D/2G1**号吉利牌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房江鹏无照驾驶,其可在赔偿后,向被告房江鹏追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房江鹏与原告各半分担。医疗费为229678.98元。原告住院共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30元,共计28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900元。护理人员住院期间需24小时护理,按两人计算,两次出院后根据医嘱共计算28天,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本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89元,共计19402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2600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每天计算50元,暂从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出院后两周,共121天,共计6050元。后续费用可在实际定残后另行起诉。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经过,核定为2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宏兴医疗费2296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共计234428.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房江鹏赔偿112214.48元(被告房江鹏已给付44644.35元,应再给付67570.13元),其余112214.48元由原告自负;二、原告梁宏兴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19402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19元,共计304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咸阳分公司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房江鹏承担283.5元,原告梁宏兴承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