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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谭某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谭某。被告:裘某。原告谭某诉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不久后即订婚,于2000年1月21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就与公婆分炊被告不但置小家庭于不顾,还经常与父母共食,使我下班回来后还要自理伙食及照顾小孩。儿子裘甲于2000年11月8日出生后,被告又把收入攥在自己手中,连儿子的费用也要我独自支付。在夫妻有冲突时,被告父母及所有亲戚一味偏袒,致使原告对家庭已彻底丧失信心,至今已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已和好无望,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归还原告一切嫁妆;3、婚生子裘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法院确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某答辩称其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1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裘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与公婆关系不恰等导致不和,并发生争执,遂成讼。双方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家人之间相处等问题产生了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要求与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