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申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元峰与刘元高、姜桂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元峰,刘元高,姜桂珍,刘正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申字第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元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正夏,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元高,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桂珍,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元峰因与被申请人刘正夏,二审上诉人刘元高、姜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元峰申请再审称:一、事件的起因是被申请人堵塞道路,侵权在先,原审未认定被申请人的的过错和责任。二、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不应采信。三、原审判决与有关案件处理结果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主审法官同时审理另一相关案件,应当回避。故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即使如申请人所称,事件的起因是被申请人堵塞道路、侵权在先,该侵权也系另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被申请人侵权在先不是申请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理由。二、刘晓治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在法院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相矛盾,根据法律禁反言原则,原审对刘晓治在法院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三、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与有关案件处理结果相矛盾,该认为并不能必然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审理另一相关案件不是应当回避本案审理的法定理由。综上,刘元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元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