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俞新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嵊州市新汇灵风机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2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俞某驾驶浙D×××××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86公里+450米处时,车辆追尾碰撞钱某驾驶的沪M×××××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沪M×××××号车前移,车头碰撞陈某甲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冀A×××××号车前移,车头碰撞周某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的交通事故,造成沪M×××××号车上乘客被害人朱顺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俞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朱顺良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钱某、陈某甲均无责任。经鉴定,朱顺良系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导致急性内出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俞某所属嵊州市新汇灵风机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朱顺良的家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并已支付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元,朱顺良家属出具报告要求对俞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陈某甲、钱某、陈某乙、刘某、朱某甲、陈某丙、周某乙、朱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俞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