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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南成金与宋兴龙、袁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成金,宋兴龙,袁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南成金。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兴龙。被告袁娜。原告南成金与被告宋兴龙、袁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德宝、人民陪审员赵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成金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兴龙、袁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成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送煤,被告宋兴龙于2011年4月12日书写尚欠25758元的欠条。两被告均未清偿煤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75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兴龙、袁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兴龙与袁娜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被告宋兴龙从原告南成金煤场处赊购煤炭一车,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共计25758元。大写贰万伍仟柒佰伍拾元宋兴龙2011年4月12日。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兴龙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宋兴龙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宋兴龙与袁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娜应当与被告宋兴龙共同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兴龙、袁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75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5758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保全费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