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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彭某甲的川R46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绵阳江油市到仪陇县马鞍镇运货,当车行驶到巴中至南充高速公路东坝收费站附近停车靠路边休息时,因天下大雨没有发现车主彭某甲下车检查车况,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该车起步,彭某甲被车右侧后轮碾压受伤,经送南部县东坝镇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雷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速派民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雷某某在南部县东坝镇医院接受民警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雷某某与死者彭某甲的亲属唐某某、彭某乙、许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某某支付给唐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其余赔偿款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份由被告人雷某某另行赔付,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机行驶证、驾驶证、到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火化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信息,证人邓某某、姜某某、汪某、唐某某的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标准鉴定书、彭某甲死因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甲受伤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打了电话报案,主动在医院接受交通民警的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雷某某与死者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汉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