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胡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某乙。被告胡某于1998年11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未果,至今杳无音讯。赵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和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的事实;3.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宁波行知职高。1998年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失和。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8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诉请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可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梦意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