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法执字第0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訾生耀与赵鹏訾彦铜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神法执字第00122-7号申请执行人訾生耀,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执行人赵鹏,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执行人訾彦铜、又名訾彦童,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西沟办事处沙沟峁村人,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鹏向申请执行人訾生耀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訾彦铜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申请执行费224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赵鹏、担保人赵艳及赵鹏之父赵治彪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赵鹏及担保人赵艳经评估不经拍卖直接用赵鹏所有的陕KZV5**“丰田”牌越野车一辆、赵艳所有的“宝马”牌越野车一辆共计作价100万元抵偿赵鹏所欠100万元的债务,剩余借款100万元被执行人赵鹏之父赵治彪自愿代其向申请偿还。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申请执行费22400元申请人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建国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王进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子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