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治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徐治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43号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高桥四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国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陈勇,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治刚,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机械公司)与被告徐治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租赁公司)及被告签订了编号SFHBZJ110020-A01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山重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SFHBZJ110020-A00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GC218LC型号挖掘机,出厂编号为J5SD0024。合同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为85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租金为85,000元,融资金额为765,000元,租赁年利率为8.36%,月租金为23,933元,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起租租金+各期租金)946,588元。另约定若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但从2011年9月20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连续12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山重租赁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向其支付349,704.37元后,即获得编号SFHBZJ110020-A00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对被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损失赔偿权、合同解除权、律师费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FHBZJ110020-A00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挖掘机,型号GC218LC,出厂编号J5SD0024;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287,196元、违约金27,068.56元,总计314,264.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山重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山重租赁公司、被告三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收货确认书。证明被告收到租赁物挖掘机;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山重租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4、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山重租赁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同时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对被告的权利一并转让,并通知被告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349,704.37元。6、付款清单。证明徐治刚支付挖掘机款数额及逾期付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缺席审理时法院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作相对认可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取得山重租赁公司转让债权及被告下欠原告代其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均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山重机械公司(出卖人)与山重租赁公司(购买人、出租人)、被告徐治刚(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STRONG挖掘机一台(机型GC218LC,出厂编号J5SD0024)出售给山重租赁公司,机价850,000元。同时,山重租赁公司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日,山重租赁公司与被告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关键页及一般条款各一份,约定山重租赁公司将所购STRONG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挖掘机价850,000元,租金总额为946,588元,起租租金85,000元,融资金额765,000元,自租赁物交接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支付完毕,支付日期为次月20日,租赁年利率8.36%,首期付款合计173,351元,起租租金85,000元,手续费7,650元,留购价款400元,分期租金每月各支付23,933元。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山重租赁公司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应立即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山重租赁公司为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取回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被告追偿。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山重租赁公司及被告均在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挖掘机首期付款173,351元(含起租租金、第一期租金、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山重租赁公司将租赁物STRONG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给付挖掘机首付租金173,351元后,未给付其他租金,截至2012年9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到期挖掘机租金共12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支付租金24,012元和违约金840元),尚欠租金287,196元。2012年10月1日,山重租赁公司在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无果的情形下,将被告使用的挖掘机收回。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山重租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定书》的约定,山重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该债权。转让的债权为被告应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的挖掘机租金349,704.37元,原告应于2013年3月22日前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349,704.37元作为受让上述转让债权的价款。自山重租赁公司收到转让价款之日起,山重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对被告的权利转让原告,同时山重租赁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山重租赁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该转让的事实。同日,原告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挖掘机款349,704.37元(剩余租金总额367,769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3,039元+留购价款1元-未到期租金利息21,104.63元)提前支付给山重租赁公司。山重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徐治刚,徐治刚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徐治刚:我公司与你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FHBZJ110020-A01;同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FHBZJ110020-A00:租赁物为挖掘机,型号为GC218LC,发动机号为73163016,车架号为J5SD0024,租赁年利率为8.36%,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3,933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已向你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13年3月20日,你逾期支付租金已达18期,已构成违约。2013年3月22日,我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编号为SFHBZJ110020-A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你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债权、损失赔偿权、合同解除权及租赁物取回权)转让至我公司。根据《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现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编号为:SFHBZJ110020-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特此通知,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山重租赁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让与的通知,原告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原告从山重租赁公司处将挖掘机回购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已转移至原告,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向新的出租人原告支付到期租金。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山重机械公司与山重租赁公司、被告徐治刚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山重租赁公司与被告徐治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由于原告山重机械公司从山重租赁公司处回购了租赁物挖掘机,山重租赁公司已向原告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应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徐治刚,山重租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应向新的出租人即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徐治刚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被告逾期付款达12期,欠付租金287,196元,违约金为27,068.56元,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租赁物挖掘机收回,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时间及支付租金标准和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至原告收回租赁物挖掘机止,被告除支付首付租金173,351元外,尚欠12个月到期租金287,196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287,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68.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回租赁物挖掘机,仍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治刚签订的编号为SFHBZJ110020-A00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治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挖掘机租金287,196元、违约金27,068.56元,合计314,264.56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8元,由被告徐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15,3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