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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纪涛为与被告王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涛,王海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赵纪涛,又名赵华中,男,1982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威,男,1982年1月17日生。原告赵纪涛为与被告王海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威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终结。原告赵纪涛诉称:被告因有事于2012年11月5日借原告款1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王海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被告王海威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万元。被告王海威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借原告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被告拖欠不付,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赵纪涛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徐照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记员丁兴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