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罗进、钟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罗进,钟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罗进,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建彬,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进、钟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篱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罗进、钟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罗进因生产所需,在原告处购买沃得重工W285-8挖掘机一台。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并将解决合同争议地进行约定。被告钟建彬应被告罗进的请求,自愿为本次交易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本金356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89600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2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进、钟建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罗进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向原告购买沃得重工挖掘机一台(型号W285-8,整机编号20085002070AB)。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为448000元,首付款为65000元,其余款项383000元分25个月付清,即从2013年1月15日付6000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付款16000元,共付23期,最后1期即2014年12月30日前付8000元。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12月29日,被告钟建彬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附件三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罗进向原告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标的物给被告罗进使用。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被告罗进多次逾期未付,尚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货款共356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8.1项,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日0.8%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按设备总价448000元的20%计算,共产生违约金896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附件1分期付款表、2通信地址确认书、3连带责任担保函、4担保人通信地址确认书、5提前使用设备承诺函、产品交接记录单、产品合格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进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罗进使用,但被告罗进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拖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货款共356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5.4项,在分期交易中,若甲方(被告)逾期两期未向乙方(原告)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取回设备或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机款,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货款356000及律师费20300元的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按设备总价20%计算为89600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仍过高,故支持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8.3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设备总金额10%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44800元。被告钟建彬作为保证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附件3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签字,表明其接受该买卖合同对其约定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建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进、钟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6000元、违约金44800元,共计人民币400800元;二、被告罗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300元;三、被告钟建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建彬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进追偿。四、驳回原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进、钟建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