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某某、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杨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8日21时许,吸毒人员康成才从吸毒人员何兴中处得到被告人钟某某电话,康成才打电话向钟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后钟某某在青白江区杨柳街2号30栋楼下的街沿边,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成才。2、2013年7月2日22时许,何兴中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并以购甲基苯丙胺的名义向钟某某打电话,后钟某某将何兴中约至青白江区杨柳街30栋楼下交易。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钟某某的授意下,来到杨柳街2号30栋与29栋之间的过道处,将一包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何兴中获赃款100元。后钟某某、杨某被办案民警抓获。民警从钟某某位于青白江区���柳街2号30栋7单元3号的家中查获甲基本苯胺0.59克、锡泊纸2条、自制过滤器2个、电子称1个,自制小药勺1个、封口袋1包。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有证人何兴中、康成才、周雪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2010)青白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被告人钟某某、杨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2008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钟某某、杨某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杨某系以贩养吸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被告人钟某某贩卖的毒品总重量为1.07克,被告人杨某贩毒的毒品数量为0.77克。被告人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从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官琼芳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