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徐高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富强。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行申领卡号×××5415牡丹贷记卡一张,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持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183576.03元(含本金158725.94元、利息22350.09元、滞纳金25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透支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材料,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过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内容。2、贷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催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人民币183576.0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198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