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云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云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云星在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正街7号12栋2单元10号自己家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冰毒一袋(经鉴定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23时许,被告人徐云星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家合假日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色晶体(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97克、0.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从吸毒人员吴某身上查获上述白色晶体两袋,从被告人徐云星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缴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徐云星于1991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徐云星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成刑一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云星指认作案地点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吴某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录,被告人徐云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公鉴(理化)字(2013)521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云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云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云星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云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