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兰与杨加友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杨某甲,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小红,女,汉族。系杨某乙姐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生一子杨思宇。由于原告性格内向,婚前双方交流不多,婚后,被告一直没工作,家庭经济状况一般。2008年小孩出生后,家庭经济状况窘迫,被告仍然不出去工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愿工作,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因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才没有出去工作。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杨思宇。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均因琐事。若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