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新绿申行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汉勤,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辰炜,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琳。被告上海新绿申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被告周琳,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企公司)、上海新绿申行置业有限公(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绿申行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瀚公司)、周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汉勤、季辰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企公司、新绿申行公司、中瀚公司、周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署了如下合同:原告与被告宏企公司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企公司贷款人民币1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宏企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且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等由被告宏企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新绿申行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新绿申行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宏企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因自原告处获得授信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15,400,000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中瀚公司签署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周琳签署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瀚公司、周琳为被告宏企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因自原告处获得授信产生的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度均为16,000,000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宏企公司,但被告宏企公司却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其本应支付的利息,且至本金还款日期2013年3月15日亦未按约偿还本金,被告新绿申行公司、中瀚公司、周琳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宏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2、判令被告宏企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83,132.28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若被告宏企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新绿申行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中瀚公司、周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宏企公司、新绿申行公司、中瀚公司、周琳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宏企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新绿申行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瀚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提供担保),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琳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6、计息清单,证明被告宏企公司拖欠的本息金额。被告宏企公司、新绿申行公司、中瀚公司、周琳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宏企公司、新绿申行公司、中瀚公司、周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宏企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宏企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宏企公司承担。又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4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宏企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上述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原告与被告宏企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主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管理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时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提供担保)》均约定被告中瀚公司、周琳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000,000元;保证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再查明,至原告起诉时,上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宏企公司并未归还利息及欠款。被告宏企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欠息截止2013年5月30日为983,132.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新绿申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中瀚公司、周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宏企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宏企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中瀚公司、周琳自愿为前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企公司、新绿申行公司、中瀚公司、周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983,132.28元;三、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新绿申行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新绿申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琳对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琳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6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258元,由被告上海宏企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新绿申行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