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文强与李永康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强,李永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文强,男,生于1962年11月2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国义,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康,男,生于1955年8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牛菁钰,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强与被告李永康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强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国义,被告李永康及其诉讼代理人牛菁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强起诉称,原告系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独立经营公司在高县罗场镇设立的“超长客运售票点(受高县城南客运站委托),在高县罗场镇代办超长客运车票售票业务。被告以富强票务公司罗场分公司名义从事长途车票售票业务,但其没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业务许可,属无证经营。被告经常无序竞争扰乱市场,2012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以欺骗手段抢夺原告客人,并预见原告会找其评理,于是与其妻子预谋,蓄意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并准备了钢管等凶器。8时左右,原告得知旅客被被告以欺骗手段抢走后,拨打该订票旅客的电话到被告门市找被告评理,被告妻子无理吵闹,推搡原告,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提起事先准备好的2尺多长的钢管对原告进行殴打,为避免冲突,原告立即跑出被告门市,但被告继续手持钢管追打原告,原告遭被告突然手持钢管的毒打,身体多处受伤之时,出于自卫,抓起旁边的一条板凳扔出去进行阻挡,此时围观群众上前将被告手中钢管抢夺,原告才没有继续遭到殴打。原告被殴打后,胸部、腰部等处全身疼痛难忍,经高县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7后好转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2834.1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门市被迫停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停业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7329.14元。被告李永康答辩称:1、答辩人是珙县富强客运票务服务有限公司高县罗场分公司负责人,答辩人是合法经营客运车票业务;2、原告李文强欺行霸市,企图垄断罗场镇客运车票销售市场,长期欺凌答辩人;3、答辩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责任,基于2012年7月5日原告打了答辩人两耳光并损坏、抢夺答辩人财物被罗场镇派出所治安处罚后,原告怀恨在心,于2013年7月13日再次到答辩人店内寻衅滋事,殴打答辩人妻子甯会容,答辩人为保护妻子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迫对原告实施还击。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恳请法庭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李永康与李文强均在高县罗场镇经营长途客车的车票预售业务,双方因属同种经营项目且李文强认为李永康系违法经营,故常为争抢客源而发生纠纷。2012年7月5日9时30分左右,李文强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遇见路过的李永康,便以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因售票发生纠纷为由上前打了李永康两个耳光,后经旁人劝解而作罢;同日10时许,李文强又来到李永康的经营门市,用门勾砸坏了门市的玻璃、撕毁了招牌并拿走了李永康用于经营的坐牌,李永康当即向高县公安局罗场镇派出所报警,经过公安部门的调查核实后,高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宜高公决字(2012)第05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文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7月12日下午,一赵姓旅客打电话向李文强预定三张次日发往浙江的长途客车车票,双方约定次日早晨上门取票,2013年7月13日清晨,赵姓旅客误入李永康所经营的长途客车车票代售点,在向李永康确认其在该处购买的车票就是前日向李文强预定的车票后,购票乘车离去。李永康在向赵姓旅客售出三张长途客运车票后,预感到李文强有可能会找上门与其发生纠纷,遂与其妻甯会容商量对策,2013年7月13日07时59分30秒李永康对其妻甯会容说:“这次只要他进来,进来老子就弄他”并同时叫其妻收捡好放在房门处的铁铲,随后,甯会容将放在房门处用于升降卷帘门的铁钩和一把铁铲先后拿到的店面深处角落,与此同时甯会容对李永康说:“他来了,我就和他抓扯,懂没?”李永康表示认同并说:“你把他挡住”,甯会容说:“老子就阻拦他,你就拿棒棒来,......懂没?”,李永康说:“给他..几棒.....”,二人商量完毕后,便静等李文强到来。当日08时04分,李文强一边接打电话和顾客沟通,一边走到李永康的客运车票代售点,与站在门口的甯会容交涉关于争抢其预约客源的事,遭甯会容否认,随即李文强一边与甯会容争执一边朝李永康的店内走,甯会容便抓住李文强的手臂,阻拦李文强继续往里走,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李永康随即手持一根钢管从其办公桌后冲出,一边辱骂一边用钢管对李文强进行殴打,李文强在往店外跑的过程中,顺手拿起店门外的长条木凳进行遮挡、还击,同时甯会容也拿起店门口的竹椅对李文强实施追打,经事发现场的群众劝解拉开后,李永康向高县公安局罗场镇派出所、高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要求处理。本次纠纷造成李永康与李文强不同程度受伤。李文强受伤后当即前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8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2834.14元。2012年9月5日,四川省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川公(宜高)鉴(法)(2012)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将李文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范畴。本起打架纠纷发生后,高县公安局罗场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理,并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依法提取的《高县公安局李文强故意伤害案》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强与被告李永康均是经营长途客车车票代售业务,本应合法经营,以诚信和优质的服务取得客户的信誉。双方在因争抢客源多次发生纠纷后,应当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理智的方式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矛盾。然而,被告李永康在2012年7月5日因双方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后,且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没有能够理性地处理好个人利益与同行之间有序竞争的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清晨,在明知是原告李文强预约的旅客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出售车票,造成原告李文强的客源流失,特别是被告李永康在预知其行为可能会再次引起双方产生纠纷的情况下,与其妻甯会容商量应对措施,准备器械,预谋对原告李文强实施伤害,继而引发了本起伤害案件,造成其自身及原告李文强不同程度受伤的结果,对此,被告李永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文强在本起车票销售纠纷发生后,不寻求相关部门的介入协调解决,而是在明知双方矛盾尖锐的情况下,独自找被告论理,存在处置不当,对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被告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李永康依法应当根据自己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康提出李文强的售票门市在本起纠纷发生后自2012年7月13日至今一直在开门营业,因此不应支持其提出的停业两个月的停业损失,据查,被告的抗辩属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30000停业损失不予支持,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计算其误工费;同时,被告李永康认为原告李文强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其医院病历记载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8月28日止期间无任何诊疗记录,且病历的“体温表”明确记载“住院天数”第29、30、31、32、34、37、38、40天李文强均外出,未接受检查,由此应当认定李文强的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应确定为20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共计5天,据此,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8日至8月28日期间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永康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李文强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确定为5天,并以此作为原告李文强主张的各项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834.14元,2、护理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5、误工费250元。共计3489.14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康赔偿原告李文强各项损失共计279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李文强负担600元,被告李永康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