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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正军、何繁荣、陈上荣、陈彬诉被告吴正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军,何繁荣,陈上荣,陈彬,吴正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潘正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教师,住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何繁荣,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小学教师,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陈上荣(又名陈向荣),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陈彬,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华忠,xxxxxxxxxxxxxxx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正想,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xxxxxxxxxxxxxxxxxxxxxx人,现租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潘正军、何繁荣、陈上荣、陈彬诉被告吴正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军、何繁荣、陈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及被告吴正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杉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18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融水县安太乡“乌拉松”(地名)的杉木2000株卖给四原告,由四原告自行砍伐。协议签订后,四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出具有收条。此后,有人欲出高价购买涉案杉木,被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以228000元的价格向四原告买回涉案杉木,另卖给他人。被告将185000元支付给四原告后承诺于2013年7月7日前付清欠款43000元,逾期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正想立即向四原告偿还欠款43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2013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杉木转让协议书、收条,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达成书面的杉木转让协议且原告已经支付18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二、欠条,证明原、被告达成杉木转卖协议,被告已给付185000元,尚欠43000元的事实。三、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所写的欠条不是被原告逼迫的。被告吴正想答辩称:第一份协议确实是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但第二份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185000元和6000元补偿金。被告吴正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正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该份协议无效。本院经核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潘正军、何繁荣、陈上荣、陈彬与被告吴正想经自由协商,被告吴正想自愿将自己种植位于融水县安太乡“乌拉松”(地名)约2000株的杉木以185000元的价格卖给四原告,由四原告自行砍伐。转让协议签订后,四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85000元价款,被告出具有收条。此后,不知何原因,被告反悔。又不想把杉木卖给四原告。经四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以228000元的价格向四原告买回涉案杉木。被告将185000元支付给四原告后承诺于2013年7月7日前付清欠款43000元,逾期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两份杉木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杉木转让协议书、欠条为凭予以证实,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欠条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现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吴正想向四原告偿还欠款43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2013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第二份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买卖协议并非过于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想支付给原告潘正军、何繁荣、陈上荣、陈彬欠款43000元,并按广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四原告2013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付438元),由被告吴正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