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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之全与韦云兰、黄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之全,韦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黄之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相均(原告黄之全之岳父),男,汉族,农民,(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云兰,女,汉族,农民。被告黄之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云兰(被告黄之全之妻,系特别授权代理)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黄之全与被告韦云兰、黄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从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均,被告韦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之全诉称,被告韦云兰与被告黄之全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9日(即农历九月初九),被告向原告黄之全借现金7000元,被告韦云兰、黄之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日(即2011年农历腊月初九)。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2800元及至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云兰、黄之全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借款不是本人所用,是被告为弟韦云兰所借,借款后韦云兰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农历腊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韦云兰偿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之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韦云兰、黄之全于2007年农历九月初九向原告黄之全出具的借条一张,借到现金7000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韦云兰与被告黄之全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黄之全借现金7000元,由被告韦云兰、黄之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此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韦云兰、黄之全借原告黄之全现金7000元至今未偿还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韦云兰与被告黄之全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该借款是为被告的弟韦云兰所借,应由实际借款人韦云兰偿还原告,因借条上无韦云兰的签名,被告主张由韦云兰偿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云兰、黄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黄之全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韦云兰、黄之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从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