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焕林与宋江伟、赵汝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林,宋江伟,赵汝鹏,林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焕林。被告宋江伟。被告赵汝鹏。被告林玉峰。原告王焕林诉被告宋江伟、赵汝鹏、林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焕林、被告赵汝鹏、林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江伟、赵汝鹏、林玉峰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汝鹏辩称,原告借款是借给了宋江伟,原告当时要求我在借条中签字做证明人,找不到宋江伟的时候,找我去找宋江伟。被告林玉峰辩称,原告借款是借给了宋江伟,原告当时要求我在借条中签字做证明人,找不到宋江伟的时候,找我去找宋江伟。被告宋江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江伟、赵汝鹏、林玉峰于2012年7月1日从原告王焕林处借款11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1000.00(大写壹万壹仟圆整)”,三被告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汝鹏、林玉峰虽辩称其仅是证明人,该笔借款是被告宋江峰所借,但被告赵汝鹏、林玉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江伟、赵汝鹏、林玉峰偿付借款1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宋江伟、赵汝鹏、林玉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江伟、赵汝鹏、林玉峰偿付原告王焕林借款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宋江伟、赵汝鹏、林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