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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美君、穆海萍与刘跃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君,穆海萍,刘跃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吴美君,工人。原告穆海萍,工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全,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美君、穆海萍与被告刘跃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君、穆海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告刘跃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君、穆海萍共同诉称:2012年9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跃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619KM+358M交叉路口处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后左转弯掉头时,将与同向行驶的我们夫妻俩撞倒,致我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我们受伤后先后在阜宁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美君、穆海萍无责任”。被告刘跃全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夫妻二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受伤前一直在江阴打工。2013年5月28日,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美君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穆海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吴美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83852.1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3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用1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费用3231元,合计281527.29元;穆海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36186.9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580.6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用1400元、检查费用1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536.885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3、因二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结论不予认可,但对三期的结论无异议;4、对原告吴美君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每月16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5个月,每天15元,交通费认可2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也错误,应是乘以20%再乘以2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认可1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认可我公司定损的2920元;对原告穆海萍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用认可6个月,每月1500元,护理费认可2.5个月,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4个月,每天15元,交通费认可25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如法院判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法院如判决,认可5000元;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检查费用、施救费、停车费及诉讼费用;6、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刘跃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如果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我可以承担。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用等。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8000多元,其中2500元由原告亲属徐君代收,在阜宁县中医院和阜宁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892.56元以及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64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跃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线619KM+358M交叉路口处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后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美君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穆海萍)发生相撞,致原告吴美君、穆海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刘跃全支付原告摩托车停车费376.07元、施救费170.94元。原告吴美君、穆海萍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出院后往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后续检查。其中,原告吴美君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87750.85元(其中被告刘跃全垫付3892.56元),原告穆海萍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38186.96元(其中被告刘跃全垫付2000元)。被告刘跃全另垫付2500元,由原告亲属徐君代收。2012年11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2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美君、穆海萍无责任。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美君、穆海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8日分别作出盐阜司法(2013)法鉴字第097号、第0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美君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及系膜损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30日、30日、30日,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穆海萍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30日、15日、30日,其后期医疗费需5000-6000元。原告吴美君、穆海萍分别为此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用1586.3元、1515.3元。2013年7月15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阜价车损(2013)1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吴美君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苏G×××××铃木豪爵海王星踏板式摩托车事故损失金额为3231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吴美君与原告穆海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美君受伤前被江苏康泰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劳务派遣至无锡鹰贝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其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3619.44元;原告穆海萍自2011年起至受伤前在江阴市文林顺远制衣厂从事缝纫工工作,其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29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盐城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连云港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凭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浦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外务工证明、被告刘跃全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车辆修理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刘跃全提供的徐君出具的收据、阜宁县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美君、穆海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跃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美君、穆海萍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苏J×××××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于商业三者险及被告刘跃全要求对垫付款项一并处理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吴美君、穆海萍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吴美君、穆海萍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经查,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二人先后分别在江阴等地务工多年,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二原告的此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对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以盐阜司法(2013)法鉴字第097号、第098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吴美君、穆海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吴美君受伤后在医院行“右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穆海萍受伤后在医院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治疗,该二人均需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吴美君、穆海萍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吴美君、穆海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吴美君、穆海萍夫妻二人因本起事故造成残疾,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以抚慰为主,适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吴美君、穆海萍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将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阜价车损(2013)1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美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87750.85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225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21716.64元(含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7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231元,鉴定费1586.3元,合计264307.13元;穆海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8186.96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180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5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17880元(含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15.3元,合计13318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美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87750.85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225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21716.64元(含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7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231元,合计262720.83元;原告穆海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38186.96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180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5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17880元(含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666.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美君、穆海萍122000元,扣减该公司已付10000元,余额112000元。二、原告吴美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87750.85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225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21716.64元(含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7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231元,合计262720.83元;穆海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38186.96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1800元(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5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17880元(含后续治疗)、伤残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1666.96元,应由被告刘跃全赔偿272387.79元,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11593.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二原告260794元,扣减被告刘跃全垫付的8563.5元,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美君、穆海萍赔偿252230.5元,向被告刘跃全返还8563.5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美君、穆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3101.6元,合计5521.6元,由被告刘跃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金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