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程杭虎与胡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杭虎,胡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程杭虎。被告:胡忠飞。委托代理人:戴燕芬。原告程杭虎为与被告胡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9月26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杭虎、被告胡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飞申请的证人戴燕维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杭虎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胡忠飞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向程杭虎借款人民币41000元,借款期12个月,即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忠飞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忠飞立即归还借款41000元,支付利息6320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忠飞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项请求。同时,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凭证所涉款项是被告岳父戴伟良生前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归还了借款3万元后,所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所欠利息31000元,与被告结算而形成的。原告程杭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胡忠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忠飞答辩称:这份借款凭证是本人出具给原告的,所涉款项41000元,实际已还清。事情经过是:2011年上半年被告岳父戴伟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实际收到现金只有328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角8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7200元。借款后,支付了4万余元利息。2012年年初,被告岳父去世后,原告怕借款无着落,于2012年4月26日要求被告出具本案借款凭证。之后,被告向银行贷款了3万元去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将被告岳父出具的借条退还给了被告,但原告未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还给被告。其实这是同一笔借款,已还清,并且连本带利付了7万余元。现原告再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起诉,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忠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被告岳父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由其母亲李桂仙担保的,2012年5、6月左右,被告通过证人戴某归还了原告出借给被告岳父的借款3万元,同时,收回了借条。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无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其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忠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所涉41000元款项,系其岳父向原告借款的同一笔,且已还清。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经审核,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被告通过证人戴某归还了原告出借给被告岳父的借款3万元”这一事实内容予以认定,但对归还的具体时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岳父戴伟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之妻戴燕芬经手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其岳父戴伟良所欠借款1万元及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忠飞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向程杭虎借款41000元,借款期为12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该借款凭证所涉款项,被告胡忠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自认该借款凭证所涉款项4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万元,31000元系所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忠飞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6日形成的所涉款项为41000元的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胡忠飞辩解该借条所涉41000元款项,系其岳父戴伟良生前于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的同一笔借款,且已还清,借款结欠利息也是高利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同时,被告胡忠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出具借款凭证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认知和理解。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忠飞出具借条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根据本案借款凭证的形成过程,原告自认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关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一年,确认为2440元。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辩解,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杭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440元。二、驳回原告程杭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原告程杭虎负担435.5元,被告胡忠飞负担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