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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进良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良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进良,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鲍立,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进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进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进良及其辩护人鲍立、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30日,其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南某集团眉山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南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进良任南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部长。梁某(另案已判刑)任四川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设备采购、生产管理、质量管控工作。施某甲(另案已判刑)任新某(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代理的西班牙DENN牌RL-600CNC旋压机销售工作。施某乙(另案已判刑)经吴进良介绍,挂靠成都晶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为四川某某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免税报关手续。2008年6月,四川某某公司通过新某公司欲进口西班牙DENN牌RL-600CNC旋压机一台,在明知其实际购买的旋压机不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的情况下,决定按免税方式进口该设备。在此过程中,吴进良同意四川某某公司变更该设备品名进行招标及报关,参与修改技术参数,并推荐施某乙指导、完善四川某某公司免税进口该设备相关手续,代理报关工作。2009年5月13日,四川某某公司将该设备以“数控成型机”名义免税进口,偷逃国家税费2283900.08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进良在指导、协助四川某某公司进口生产设备过程中,为使四川某某公司节约成本,同意四川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梁某伙同新某公司销售经理施某甲,办理免税代理的施某乙等人采取以真实进口设备协议价格购买设备,以篡改了参数的技术协议做虚假免税报关申报材料,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283900.08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此过程中,吴进良作为四川某某公司上级总厂安排的指导、协助该设备按正常渠道进口的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同意四川某某公司以虚假技术协议骗取免税证明,积极推荐同案犯施某乙担任免税代理,为四川某某公司最终骗取免税创造条件,属个人与四川某某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川某某公司提起犯意,安排虚假免税报关材料的准备,并偷逃巨额税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进良同意四川某某公司以虚假技术协议骗取免税证明,积极推荐同案犯施某乙担任免税代理,为四川某某公司最终骗取免税创造条件,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吴进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进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吴进良上诉提出:1.吴进良自认“指使”、”决定”等不利供述与事实不符,是在侦查机关胁迫和引诱下的违心承认;2.本案是四川某某公司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吴进良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吴进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吴进良及其辩护人均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吴进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其作为上级主管单位领导负责全程指导把关,参与各个环节,与梁某等人共同犯罪,地位作用与梁某相当,一审已经考虑各种情节,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四川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铁路机、客、货车某某产品及铸锻件技术开发。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进良任南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部长。梁某任四川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设备采购、生产管理、质量管控工作。施某甲任新某公司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代理的西班牙DENN牌RL-600CNC旋压机销售工作。施某乙经吴进良介绍,挂靠晶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四川某某公司代理进口货物免税报关手续。2008年6月,四川某某公司在其某某机精密铸锻件技术开发改造项目实施中,通过代理商新某公司欲进口西班牙DENN牌RL-600CNC旋压机一台。在此过程中,四川某某公司为降低成本、节约资金,在明知其实际购买的旋压机加工最大工件直径仅600mm,进口时不能享受国家免税政策,而同样产品只有在加工最大工件直径的技术参数达到1200mm才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的情况下,决定按免税方式进口该设备。吴进良明知四川某某公司进口该设备的参数达不到国家免税标准,为帮助四川某某公司节约生产成本,指使四川某某公司变更该设备品名进行招标及报关,并推荐施某乙代理报关工作,共同决定将修改参数为最大加工工件直径1200mm的虚假技术协议作为四川某某公司免税报关材料。期间,四川某某公司主管此项工作的梁某,与新某公司负责销售的施某甲商定签订两份协议,即将最大工件直径600mm旋压机的真实技术协议用以购买设备,同时签订将真实技术参数“最大工件直径600mm”篡改为”最大工件直径1200mm”的虚假技术协议,并用作四川某某公司骗取海关免税指标的技术资料。2009年5月13日,四川某某公司将最大工件直径仅600mm的旋压机以“数控成型机”名义免税进口。2011年10月28日,成都海关缉私局获取四川某某公司涉嫌偷税线索后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侦查。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出具机联进字(2012)第14号《关于对进口数控成型机(旋压式)技术鉴定的意见》,载明四川某某公司进口的DENN牌RL-600CNC数控成型机(旋压式)最大加工工件直径只能达到600mm。经成都海关核定,四川某某公司以此方式偷逃国家关税及增值税共计2283900.08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吴进良在四川某某公司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挡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8日,成都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移交一起情况线索称,四川某某公司在2009年免税进口一台旋压机时,存在篡改该设备技术参数骗取免税的情况。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处接该线索后,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侦查。2012年9月25日成都海关缉私局挡获涉嫌参与的被告人吴进良,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南某公司情况说明(包括《资产管理部及吴进良在旋压机购置过程中参与工作情况的说明》、《关于四川某某公司进口旋压机情况说明》、《关于对四川某某公司合同审计的说明》)及委托书。证实吴进良受南某公司安排协助四川某某公司办理进口旋压机项目,其工作主要为:协助四川某某公司联系招标公司,编写招标文件,参与开标、商务谈判、设备预验收。还证实,根据委托事项,由南某公司审计部负责四川某某公司日常重大合同的审计工作。3.四川某某公司合同审批表,真实合同与技术协议,虚假技术协议,梁某签字确认的真、假技术协议,梁某签字确认的四川某某公司《合同备忘一》,施某甲签字确认的商务合同,施某甲签字确认的真、假技术协议,施某甲签字确认的《合同备忘一》。证实2008-6-1版本合同为正式合同,2008-6-1版本《RL-600CNC数控成型机技术协议》为真实技术协议,旋压机最大工件直径为600mm;2008-6-2版本《RL-600CNC数控成型机技术协议》为虚假技术协议,篡改技术参数为1200mm,用于骗取免税。梁某与新某公司签订真、假技术协议及合同备忘一,明确约定真、假技术协议用途。4.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以机联进字(2012)第14号出具《关于对进口数控成型机(旋压式)技术鉴定的意见》。证实四川某某公司进口的DENN牌RL-600CNC数控成型机(旋压式)最大加工工件直径只能达到600mm。5.RL-600CNC数控成型机机床手册。证实真实交易的RL-600CNC数控成型机机床最大工件直径为600mm。6.成都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海关核税表。证实经核定,四川某某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2283900.08元。7.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证实涉案RL-600CNC旋压机以“数控成型机(旋压式)”名义进口,规格为最大直径1200mm,2009年5月13日通关。8.四川某某公司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Z79030900058)、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备案登记表、减免税项目备案申请表、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申请表、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合同(2008-6-1版本)、申报减免税使用的技术协议(2008-6-2版本)、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四川某某公司为骗取RL-600CNC旋压机免税指标,申请办理免税指标,以“数控成型机”为名目向乐山海关提供了篡改规格的虚假技术协议,在申请单上注明“最大直径1200mm”,并提供设备直径为1200mm的情况说明,最终实际骗得免税表(Z79030900058),免除了该设备关税和增值税。9.四川某某公司办理进口立项材料(包括受理通知书、四川某某公司请示、眉山市经委请示、代理进口合同、三份买卖合同)。证实经张某某、王某某、李某辨认签名,申请立项材料中的代理合同及三份买卖合同是伪造的,由施某乙交给李某,其中所有签名均为李某所签。10.海关缉私局情况说明。证实税则号列84629910,设备名称旋压机(强力压旋)规格1000mm,按照2006版《海关不予免税目录》应不予免税。11.设备终验收材料、记账凭证、四川某某公司资金来源及审批程序说明。证实四川某某公司向新某公司付款8246313.08元,支付依据为合同编号BRAKE2008-A019(2008-6-1版本),卖方为新某公司,盖有“付讫”印章。12.四川某某科技公司进口委托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晶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工商资料、陶某某与李某结识交往的情况说明、陶仕富情况说明、晶某公司情况说明、李某现金收条、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四川某某公司委托晶某公司办理旋压机免税事宜,施某乙作为受托方签字。施某乙、李某借用晶某公司名义。四川某某公司向晶某公司支付办理免税手续劳务费用237850元,晶某公司扣手续费23785元,向李某转支214065元。13.四川某某公司办理免税时提供资料、印章相关资料(包括李某在为四川某某公司办理免税手续时,提取四川某某公司的相关资料的清单及签收单;李某以晶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某某公司联系的往来传真复印件;四川某某公司员工王某某为李某提供资料时加盖公司印章的《印章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四川某某公司旋压机的免税事宜具体由李某办理。14.施某甲签字确认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通知书》。证实该旋压机招标、中标时已更改名目为“数控成型机”。15.四川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证实四川某某公司企业信息及吴进良的基本身份情况。16.任职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吴进良任南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部长,梁某任四川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任四川某某公司制造部部长,黄某任四川某某公司工艺技术部主管工艺师I岗,王某某任四川某某公司制造部设备技术I岗,肖某某任南某公司副总工程师兼四川某某公司总经理。17.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成都海关缉私局于2012年3月15日在中国银行冻结四川某某公司账号内240万元人民币,2012年9月6日续冻。成都海关缉私局于2012年3月15日在四川某某公司原地扣押RL-600CNC旋压机。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吴进良参与四川某某公司进口涉案设备的初选、招投标、商务合同谈判、设备验收全过程。张某某在5月8日下午见到施某乙,施某乙提出免税进口就要更改设备的技术参数。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吴进良代表上级公司指导涉案旋压机进口项目,进口该设备的相关事项均需吴进良和梁某共同决定。公司进口设备是由公司上级部门南某公司资产管理部负责,进口该设备的决定事项吴进良和梁某两人都要同意和认可才能进行。20.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吴进良对涉案设备的进口具有管理指导权限,吴进良全程参与该设备的进口。21.共同作案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四川某某公司在2008年想要免税进口旋压机,并按程序上报给总厂南某眉山某某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当时,资产管理部副部长吴进良看了后说如果按照四川某某公司准备进口的设备真实参数是没有办法享受免税的,只能往数控成型机的品名上靠,看能不能把免税办下来。后来四川某某公司的经办人员张某某、王某某、金玲按成型机的品名跑了很多次乐山海关,减免税的审批手续一直办不下来,后吴进良还推荐晶某公司的人来为四川某某公司代办免税事务。施某乙提出修改技术协议,并称没有法律风险,梁某就相信他了,其他人也表示同意。后梁某安排黄某、张某某等人具体配合施某乙,修改后梁某签的字。吴进良参与了四川某某公司进口该设备的进口、验收、安装调试等环节,验收报告上也有吴进良的签字。吴进良对进口设备和海关业务都比较熟悉,而且是上级总厂领导,所以在进口这台设备的有关事项决定权上,他们都要听取吴进良的意见。决定修改技术参数报关,也是梁某和吴进良共同决定的,如果吴进良不同意这样做,这个合同就执行不了。由于免税没有办下来,四川某某公司通过吴进良介绍认识了施某乙,施某乙提出修改技术协议,梁某也咨询了工艺技术部,说可以靠上去,梁某就将此事交给了黄某进行修改,让其将修改后的协议用来交给施某乙申报减免税。22.共同作案人施某甲的供述。证实四川某某公司进口该设备会议上,吴进良向他提过要签两份技术协议,他报公司批准后就同意了。而且吴进良还要求他在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将设备名称“旋压机”变更为“成型机”。吴进良说过自己是四川某某公司上级主管单位的人,四川某某公司参与进口设备的人要听吴进良的意见。施某甲通过吴进良认识了另一施姓男子,吴进良说,施姓男子是做进口代理的,可能会代理这套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后四川某某与新某公司共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两份技术协议和两份合同备忘录。2008-6-1版本技术协议为真实协议,2008-6-2版本技术协议为虚假协议,将参数“600mm”篡改为“1200mm”,《合同备忘录一》约定验收设备以2008-6-1版本为准。在2008年投标结束后的4月底或5月初,施某乙曾向施某甲提出要将“最大直径”1200mm体现在技术协议中,施某乙明知旋压机真实参数。在四川某某公司6月会议中,由施某甲提供技术协议电子文档,梁某安排黄某篡改技术协议参数,并用以报关。23.共同作案人施某乙的供述。证实施某乙带着晶某公司的李某去四川某某公司谈代理合同的事,通过协商,确认了代理费为24万元。后施某乙带着李某到四川某某公司去签订代理委托合同。24.被告人吴进良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四川某某公司于2008年决定进口一台数控成型机,并报南某公司批准后,由四川某某公司向外商采购。经过查询相关政策,如果按照成型机申报,就符合国家政策,涉案设备可以免税进口,这个想法在四川某某公司会议上由其提出来后,参与会议的梁某、张某某、施某乙、施某甲都同意。向当时的主管领导南某公司总工程师肖颖汇报过。吴进良知道四川某某公司实际进口的设备最大工件直径参数为600mm,真实的数据在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技术协议(2008年6月1日签订)中均有明确记载,他知道实际进口的设备无法达到1200mm的加工要求。吴进良当时向施某乙提出的要求就是,由施某乙帮助办理设备免税进口的立项审批、减免税以及货物进口报关、报检等。施某乙当时明确表示没问题,可以顺利办成。期间,他、张某某、王某某、梁某和施某乙开了一个会,当时施某甲也可能参加了,主要是讨论减免税的问题。当时施某乙提出要将这台旋压机的技术参数“最大工件直径”篡改到1000mm以上,才能办到免税。吴进良称,这样做风险太大。梁某说这台设备的旋转加工工件能达到1200mm,吴进良就没有说话,表示默许,当时吴进良同意了这种做法,后梁某让黄某按照施某乙提出的意见,将技术协议中“最大工件直径600mm”改成了“最大直径1200mm”,并以这份修改的技术协议由施某乙的晶某公司到乐山海关办理了免税指标,最后这台设备是以免税方式进口。同意以篡改技术参数的方式办理免税,是吴进良和梁某共同决定的,其他人都是同意这么做的。这个事如果他和梁某某一个人不同意,都不可能进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进良受四川某某公司控股公司南某公司安排,指导、协助四川某某公司进口生产设备,在此过程中,吴进良明知进口的设备不具备免税条件,为使该公司节约成本,仍伙同四川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梁某,新某公司销售经理施某甲,办理免税代理的施某乙等人采取以真实进口设备协议价格购买设备,以篡改了技术参数的技术协议作虚假免税报关,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283900.08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其个人与四川某某公司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川某某公司提起犯意,决定并具体实施篡改技术参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进良参与并同意修改技术参数,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吴进良上诉提出其自认“指使”、“决定”等不利供述与事实不符,是在侦查机关胁迫和引诱下违心承认的意见,经查,吴进良在本案中的作用除有吴进良本人稳定的多次供述证实外,还有同案人梁某、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均能证实吴进良作为南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部长,被南某公司安排到其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指导、协助进口涉案旋压机业务工作,其意见为四川某某公司所尊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讯问中有胁迫,引诱行为,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吴进良上诉提出本案是四川某某公司单位犯罪,原判认定其构成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吴进良不具有四川某某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主体资格,但其受南某公司安排指导四川某某公司进口设备事宜,在此过程中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该设备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情况下,其个人积极参与该公司偷逃税款共谋等全过程,应当构成个人与四川某某公司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进良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吴进良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吴进良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询问时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时翻供,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进良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吴进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量刑已充分考虑吴进良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与另案处理的梁某、施某乙、施某甲等共犯的量刑平衡,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