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特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元晓进出口有限公司、乳山元晓服饰有限公司、李银柱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元晓进出口有限公司,乳山元晓服饰有限公司,李银柱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特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187号506、508、510室法定代表人俞人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礼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元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沈阳路98-7号8楼803室。法定代表人李元柱。被告乳山元晓服饰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华路村李家宅37号。法定代表人李银柱。被告李银柱,女,朝鲜族,1973年5月11日生,住山东省威海市某某路某某室。原告特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元晓进出口有限公司、乳山元晓服饰有限公司、李银柱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陆礼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元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元晓公司)、乳山元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元晓公司)、李银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威海元晓公司先后委托原告办理8票货物的空运出运事宜,起运地为上海浦东、目的地均为美国纽约。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要求,妥善地完成了上述承运任务。涉案货物最终顺利运抵目的地。上述操作共产生运杂费人民币763,821.60元,虽然原告已经就涉案运杂费开具发票并向被告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威海元晓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余款313,554.40元尚未结清。针对上述未付的运杂费,被告威海元晓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了一份《付款保函》,书面确认了未结运杂费用金额,并承诺分阶段付清所有费用,然而被告至今却未支付上述费用。2013年8月16日,被告乳山元晓公司、李银柱,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确认被告威海元晓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运杂费,并承诺自该函出具之日起,共同对被告威海元晓公司的上述运杂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运杂费313,554.4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业务空运单,证明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办理了涉案货物的空运出运事宜,起运地为上海浦东,目的地均为美国纽约,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要求,妥善地完成了上述承运任务,涉案货物最终均顺利运抵目的地。2、发票,证明涉案业务操作共产生了运杂费763,821.60元,原告已就上述费用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一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3、付款保函两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威海元晓公司出具付款保函,书面确认了未结杂运费的金额为313,554.40元,并承诺会分阶段付清所有费用,同年8月16日,被告乳山元晓公司、李银柱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三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威海元晓公司委托原告空运出运货物8票。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了出运。8票货物的运单号分别为1、总单号为23783104,分单号DSA1201339,运费84,155.30元;2、总单号为79729554,分单号DSA1201341,运费78,271.40元;3、总单号为18018711,分单号DSA1201340,运费157,852.70元;4、总单号为23783126,分单号DSA1201597,运费80,730.80元;5、总单号为02043893,分单号DSA1201843,6、总单号为02043893,分单号DSA1201844,上述5、6运费合计78,271.40元;7、总单号为83926732,分单号DSA1201841,运费57,927.50元;8、总单号为31975543,分单号DSA1201765,运费174,167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威海元晓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一份,载明其应支付原告运费705,894.10元,由案外人代付了392,339.70元,尚欠313,554.40元,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105,000元、4月30日前支���208,554.4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损失要求被告威海元晓公司支付上述运费及逾期利息。2013年8月16日,乳山元晓公司、李银柱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向原告承诺对上述313,554.40元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乳山元晓公司、李银柱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9月2日依法追加了乳山元晓公司、李银柱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航空运输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出运了货物,被告威海元晓公司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威海元晓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原告就此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乳山元晓公司、李银柱对上述给付义务,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元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313,554.40元;二、被告威海元晓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原告特美(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乳山元晓服饰有限公司、李银柱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7元,减半收取计3,023.50元,由被告威海元晓进出口有限公司、乳山元晓服饰有限公司、李银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