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4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聂永明与张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明,张俊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327号原告聂永明。委托代理人李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俊杰。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永明与被告张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栋、李飞,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宫村理发店”(该店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街29号)转让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万元。协议签订前,被告向原告承诺房东同意其将理发店转租,但原告于2013年6月底向房东交纳房租时,方知房东不同意转租并要收回房屋,致使原告理发店无法经营。因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使原告在受被告的欺诈下签订了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现因出租人(房东)与承租人(被告)解除合同,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用9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截至目前,被告没有收到过出租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解除转让协议,被告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财产、赔偿损失。原告实际租用该门市房期间的租金应该折抵或支付被告。转让费用截止被告实际得到81000元,其中7000元现金是原告交纳的培训费,已交付给艺博培训学校,另2000元保证金在艺博培训学校保存。综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俊杰转让其位于郑东新区十里铺白庄街29号楼的“宫村美发店”转让给原告聂永明,转让费用9万元(玖万元整)。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从转店起帮助原告完成一个月的过渡期,现有员工正常上班一个月,双方商议过户时间为转店起一年内。2013年6月28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到公安机关报案,郑东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分别对房东白建锋和张俊杰做了询问笔录。笔录显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房东白建峰不在现场,事先不清楚被告张俊杰将理发店转让给原告聂永明。庭审时,经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转让费81000元,另外9000元支付给了艺博培训学校;诉争的店铺2013年7月1日房东已收回。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俊杰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导致出租人得知后终止了原租赁合同,收回了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81000元转让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另外支付的9000元,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次不予审理,原告可自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至于被告答辩时提到要求返还被告财产、赔偿损失的意见,鉴于被告本案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有关事宜可能涉及原出租人,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聂永明与被告张俊杰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张俊杰返还原告聂永明房屋转让费八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聂永明负担二百零五元、被告张俊杰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