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山信用社诉被告袁太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山信用社,袁太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山信用社负责人袁文坤,男,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仲友昌,男,四���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太洪。原告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占山信用社)诉被告袁太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仲友昌,被告袁太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9.5‰。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支付下欠的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并不是不还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据号为“88130221212773”,欲证明被告于2011���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执行利率为月利息10.7500‰;二、西房权证房管字第2009XX、2009XXX号房屋产权证和系房他证房管字第201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袁太洪及其妻子范某某将其共有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春天路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1年11月14日,抵押人袁太洪、财产共有人范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及其房屋产权共有人愿意将其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春天路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并自愿承担该笔贷款本息清偿的连带责任;四、西充县金泉乡白鹤铺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袁太洪在西充县金泉乡白鹤铺村五组有砖混结构住房一套。被告袁太洪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西充县金泉乡白鹤铺村村���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出具《证明》的上的房屋在转贷的时候就已经不存在在,袁太洪已经在2011年11月14日前卖给自己的哥哥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袁太洪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袁太洪以与妻子范某某共有的位于西充县晋城镇春天路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执行利率为每月10.75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从2011年11月15日借款之日起被告袁太洪一直未向原告结付任何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袁太洪应当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日前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太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占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10.7500‰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袁太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