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冠璋与胡平营、黄汉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璋,胡平营,黄汉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陈冠璋,男。委托代理人:方锐聪,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胡平营,男。被告:黄汉金,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冠璋诉被告胡平营、黄汉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璋的委托代理人方锐聪、被告胡平营及与被告黄汉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璋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陈冠璋与被告胡平营签订了一份马铃薯种薯购销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甲方(原告陈冠璋)将种薯到达乙方(被告胡平营)指定地点,种薯到达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验货后而下货,同时约定种薯到乙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预付50%种薯款(其中在签约时交付5万元,在50%扣付),)。原告如约将种薯按乙方指定地点运送给乙方收点,乙方也如约支付了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事后双方进行了实际结算,分别结算仍欠2010年10月26日一单40630元,一单383400元已减除50%,仍欠191700元,两单合共欠原告232330元,注明种子数按收条为准,其余条款以合同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加罚余额10%的滞纳金,并约定此款明年4月底付清,在结算时由担保人被告二黄汉金担保,时至2011年4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而被告提出回收与销售马铃薯季节虽将近结束,但对外销售的马铃薯款很多仍未到位,同时农户购买的马铃薯种子款也未有交付清楚,要求原告再延续几个月的时间给被告筹集,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口头约定最迟在2011年8月底付清,。事后原告于2011年8月底开始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于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导致原告在经营事业中经济严重欠缺。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种薯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汉金作为担保人,依法应与被告胡平营负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平营一次性偿还与原告购买马铃薯种子款合共232330元,并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如逾期拖欠,则加罚余额10%的滞纳金计23233元,同时于诉讼之日起按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月利率1.27%计至付清该款日止的利息付给原告。2、被告黄汉金在对请求第一项的所有款项与被告一负连带偿还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平营辩称:本案涉及的两笔款都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汉金辩称:原告诉请本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陈冠璋与被告胡平营签订了《马铃薯种薯购销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关于“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价格:每包150元,共约5000包,合计约75万元。种薯到乙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预付50%种薯款(其中在签约时支付5万元,在50%内扣付),余额50%货款在2011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的种薯款,如逾期付款,则加罚余额10%的滞纳金。”,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交货时间:在2010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全部种薯到达乙方指定地点,由乙方负责请人下车,并负责下车费用”。2010年10月26日,被告胡平营出具两张收条,一张《收条》载:“兹收到陈冠璋运来马玲薯种贰佰叁拾玖包,每包壹佰柒拾元计共款肆万零陆佰叁拾元正。此款在明年4月底付清。此据”,落款处载:“收货人胡平营,担保人黄汉金”;另一张《收条》载“兹收到陈冠璋运来马玲薯种贰仟伍佰伍拾陆包,每包150元(壹佰伍拾元)计共款叁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正(383400元)已付款50%(即191700元)种仔数按收条为准,其余条款以合同为准”,落款处载:“收种人胡平营,在场人黄汉金”。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胡平营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冠璋庭后提供了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清单、张某康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妹与汪某贵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华出具的《证明材料》、张某平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被告黄汉金的电话号码为136×××281,并证明原告陈冠璋自2011年至2012年4月底间均有向被告胡平营、黄汉金追讨货款。被告胡平营、黄汉金对该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材料》等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冠璋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马铃薯种薯购销协议、收条,被告胡平营、黄汉金提交的质证意见,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冠璋与被告胡平营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马铃薯种薯购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胡平营在收到马铃薯种后未按购销协议及收条上注明的还款日期偿付所欠货款,已构成实际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陈冠璋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被告胡平营偿还马铃种薯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黄汉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从两张收条可知,金额为191700元的欠款应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另一笔40630元欠款应于2011年4月底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191700元的欠款,原告应当在2013年3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对40630元的欠款,原告应当在2013年5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具状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均已超过2年。原告认为本案时效有中断事由,并提供了通话记录清单、相关证人证言等,仅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汉金曾有通话的事实,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作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胡平营、黄汉金主张过要求偿还上述欠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中断事由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胡平营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平营偿还欠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汉金在191700元货款的收条处书写为“在场人”,由于“在场人”不具有担保性质,且原告陈冠璋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场人”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黄汉金对191700元的货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40630元欠款,被告黄汉金与原告并未在收条上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汉金应当对40630元的欠款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原告与被告黄汉金未约定保证期限,40630元债务于2011年4月底到期,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1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黄汉金主张过担保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黄汉金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汉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陈冠璋的诉请及被告胡平营、黄汉金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冠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陈冠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振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