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欧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欧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赵建华,男,生于1950年9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昭宁,岳池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锦霞,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富贵,男,生于1977年9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莉,女,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锋,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欧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宁、罗锦霞,被告欧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欧富贵驾驶川X4B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并载着竹筐装载着蔬菜从岳池县中和镇往岳池县临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岳池县中和镇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时,摩托车所载竹筐将在公路边步行的原告挂擦倒地,造成赵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岳池县中和中心卫生院、岳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2013年2月27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富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建华无责任。原告之伤后经重新鉴定为受伤的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富贵给付了赵建华5000元,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欧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均对原告赵建华有赔偿义务但至今未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治疗费27582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教育费1800元、住宿费1400元、生活费227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欧富贵辩称,原告赵建华手里横拿着一根竹棒在公路中间走,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时原告的竹棒碰到摩托车上的菜筐发生交通事故,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欧富贵负全部责任,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被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预交了3000元医疗费,给付了原告5000元。对原告有正式医疗发票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不是治疗车祸伤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且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营养费无医嘱,住院不应产生住宿费,故均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生活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之伤达不到评残标准,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诉讼费应当按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比例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被告欧富贵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不是治伤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伤达不到评残标准,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欧富贵驾驶川X4B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并载着竹筐装载着蔬菜从岳池县中和镇往岳池县临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岳池县中和镇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时,摩托车所载竹筐将在公路边步行的原告赵建华挂擦倒地,造成赵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岳池县中和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检查费200元,医疗费461.07元。同日赵建华又被送至岳池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叶血肿,2、右耳背皮肤裂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4、头面部及胸部、右手背、右膝关节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19日赵建华及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未结算出院医疗费用便办理出院,用去治疗费383元。2013年1月19日赵建华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治愈)。2、右颞部及耳后软组织裂伤(治愈);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治愈),2、双下肺感染(治愈),3、双侧胸腔积液(好转);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愈);用去医疗费26842.50元。医嘱,定期复查。2013年5月27日赵建华在西南医院复查脑外伤,用去检查、医药费计1262.10元。2013年4月18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建华颅脑损伤伴神经功能障碍,胸部损伤伴胸膜粘连增厚,评定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用去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提出要求仅对赵建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8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建华胸膜粘连为陈旧性,非该次车祸造成,为既往疾患,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用去鉴定费用1749元。诉讼中被告欧富贵要求对赵建华在医治过程中的不合理医药检查治疗费及不是治伤的费用和有无必要转入西南医院治疗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赵建华受伤后,被告欧富贵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预交了3000元医疗费,给付了原告赵建华5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欧富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欧富贵作为车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赵建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具体费用有:一、岳池县中和中心卫生院医疗费661.07元,二、岳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83元,三、西南医院医疗费26842.50元及复查的费用1262.10元;四、护理费17天×60元=96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赵建华身体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医治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又系退休工人,其未举证证明仍在参加劳动和务工,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宿费,因原告已住医院治疗,不应再计算住宿费;请求赔偿生活费,因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算,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按责任进行分摊,因被告欧富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欧富贵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赵建华自己要求到西南医院治疗,无医院转院证明,属扩大损失,治疗与受伤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但二被告对此未予进行司法鉴定,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欧富贵辩称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结算医疗票据,本院无法查明具体垫支金额,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建华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欧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医疗费15748.67元(其中被告欧富贵的垫支款5000元已扣除).三、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549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800元,由被告欧富贵负担1749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欧富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富贵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