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代其、易佑琼与张启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代其,易佑琼,张启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代其,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佑琼,女。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鹏,男。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代其、易佑琼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代其与易佑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江安县江安镇人民政府因绕城公路建设的需要进行征地拆迁,该政府作为拆迁人与易炳安、周加珍、黄均锐、朱世香、黄同艳、黄同杰、黄沁、徐毅涵及黄代其、易佑琼签订《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二份,易炳安、周加珍作为一个户并委托黄代其代为办理,其余的八人作为一个户。2011年11月2日,张启鹏与黄代其、易佑琼签订《联建投资、修建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黄代其、易佑琼、黄沁,乙方为张启鹏,黄代其、易佑琼、张启鹏在协议书上签字,黄沁未签字。协议中约定由甲方负责土地、修建规划手续,协助乙方办理土地、房屋产权和相关手续,各种修建费由乙方投资;同时约定甲方不出修建费,分得门市三间、住房三套。2012年12月1日,张启鹏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同月,宜宾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黄均锐、黄沁以不知情为由进行阻挡造成纠纷,张启鹏多次与黄均锐、黄沁协商解决未果。故易炳安、周加珍、黄均锐、朱世香、黄同艳、黄同杰、黄沁、徐毅涵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启鹏与黄代其、易佑琼签订《联建投资、修建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张启鹏与黄代其、易佑琼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联建投资、修建协议书》无效。2011年11月2日,张启鹏与黄代其、易佑琼等三户签订《联建投资、修建协议书》后,张启鹏支出了回填土方费用12000元、施工工程中损坏他人坟墓赔偿费用73000元、施工单位挖孔桩模板、机具费300元、赔偿青苗费及竹子费用4000元、挖机停留3天费用2400元,共计91700元。上述事实,有张启鹏提交的领款人的收条、证人宋海成、胡明全、肖玉先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启鹏一审诉讼请求:请求黄代其、易佑琼返还其代为垫付的私人建房地勘费4000元、垫付雷天珍祖坟费用33000元、垫付康金海处祖坟费用35000元、垫付康金海父亲捡金骨和买东西及生活费1500元、垫付叶以成祖坟费用5000元、垫付宋海成青苗费及竹子费用4000元、垫付回填土方费用12000元、垫付挖坟挖机停留3天费用2400元、垫付两次房屋设计费20870元、垫付喜江坟费用3000元、垫付被告平整屋基费用7600元、垫付施工单位动工被告的子女不准施工费用3270元、垫付施工单位挖孔桩模板及机具费用300元,共计垫付资金131940元。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启鹏与黄代其等签订《联建投资、修建协议书》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张启鹏因黄代其修建房屋而垫付的合理费用,黄代其应当予以返还。张启鹏在为黄代其修建房屋时垫付的合理费有回填土方费用12000元、施工工程中损坏他人坟墓赔偿费用76000元、施工单位挖孔桩模板、机具费300元、赔偿青苗费及竹子费用4000元、挖机停留3天费用2400元,共计91700元,予以确认。关于张启鹏请求地勘设计费4000元、两次房屋设计费20870元的问题,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票据,其补充的票据系江安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不予支持;关于捡金骨和买东西1500元的问题,张启鹏在垫付康金海祖坟费用时是一次性付清,就不应当再产生其他费用;关于平屋基费用7600元及其他费用3270元等费用,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垫付喜江坟费用3000元的问题,张启鹏提供的收条系宋海成出具,且证明人系同一人书写,喜江没有出具委托书与宋海成代为处理,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由黄代其、易佑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启鹏代为垫付的费用91700元;2、驳回张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50元,由黄代其、易佑琼负担。宣判后,黄代其、易佑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未得到张启鹏的钱物或财产,也未委托其支付他人钱款。双方签订协议后未给张启鹏造成合理损失,不应当返还其任何钱物;2、张启鹏所产生的损失全部是与合同无关或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缔约双方均有过失。为此,请求判决驳回张启鹏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启鹏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35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启鹏与黄代其、易佑琼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联建投资、修建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启鹏为黄代其修建房屋而垫付的合理费用,黄代其、易佑琼应当予以返还。原判认定张启鹏代为垫付的费用917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证实,故黄代其、易佑琼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上诉人黄代其、易佑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