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马翠平与顾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平,顾广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马翠平,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定陶县。被告顾广会,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马翠平与被告顾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广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平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顾广会向原告借款49500元,并允诺2012年10月底还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顾广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2年4月,被告顾广会多次向原告马翠平借钱,并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整372901197312302212本月底结清顾广会2012.10.1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顾广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顾广会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马翠平借款共计49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诉借款条载明除还款时间外未显示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间即视为不计付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9500元为本金,自还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广会偿还原告马翠平借款4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马翠平负担311元,被告顾广会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