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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碎香与余年柱、苏凤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碎香,余年柱,苏凤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0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碎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年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凤妹。申请再审人陈碎香与被申请人余年柱、苏凤妹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瑞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陈碎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浙温民四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陈碎香仍不服,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碎香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于2006年5月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是错误的。首先该协议赔偿前提条件不成立,因本案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损伤;其次和解协议内容有违法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结果,该协议最大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诉权,是显失公平的调解,而且申请人在二审时已经领回原赔偿给被申请人所谓赔偿款33000元,公案机关也纠正了自身错误,从那时开始起,本案协议应当失去合法性前提,再去确认其效力本身就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余年柱、苏凤妹书面辩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将两被申请人打成轻伤。双方于2006年5月4日在汀田派出所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相关损失相抵后,考虑过错大小等原因,申请人方一次性赔偿被申请人方33000元,今后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索要任何费用。事后,申请人方给予付了赔偿款,此纠纷了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陈碎香与被申请人余年柱、苏凤妹之间发生的纠纷,于2006年5月4日已经瑞安市公安局汀田派出所调解结案,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均已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事实清楚。现陈碎香诉称该协议书是限制了当事人诉权,是显失公平的调解,缺乏根据,不予采信。故原审认为双方于2006年5月4日设立的和解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的民事行为,该协议在设立之时起即具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综上,陈碎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碎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黛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