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龙与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陈龙,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远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传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与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传侠、殷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原告从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之后,原告多次就补办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故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324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96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侯远四。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公司名片、工作牌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4、高管人员薪资表、员工薪资表、证明及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3)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5、考勤表(7、8月份)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告每月加班情况;(3)原告离职日期系2012年8月15日。6、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内部通讯录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7、考勤管理办法、关于端午节放假的通知、关于每周例会通知、电子邮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周仅休息一天。8、应聘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被告在仲裁时提供),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处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并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补充举证如下:1、薪资表四张,证明(1)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2)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实际出勤天数,该天数明显反应原告加班事实。2、八月考勤记录一份及打卡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2)该考勤表反应出被告公司存在月考勤记录,而被告只提供八月份考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原告在其公司上班的考勤记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也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原告不能用我公司出具的通知来证明其加班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应举证在我单位通知后,已履行了开会的事实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在举证时候,我们举证以证据目录为准,我们证据目录中没有的证据不是我们所举证。2、如果法庭认定薪资表是真实的,该表其中四月有记载原告上班是30天,但不能证明原告每个月有加班的事实。因为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企业有权要求原告上班时间适当延长。3、考勤表及打卡,我们证据中没有该证据,且上面没有任何我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我们对此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应就加班的事实举证,原告仅依靠不是我公司的考勤表来证明自己加班的事实,属于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考勤表,不能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原告要求支付所欠2324元无事实依据,实际欠原告工资为1852元。2、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3、双方签订了岗位协议书,应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4、原告因家庭原因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驳回该项诉请。5、对原告诉请第五项无异议,被告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岗位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2、求职人员面试与审批表,证明确定用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3、多笔交易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2012年3月18日支付1897元、2012年6月4日支付5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4808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5000元,合计16705元。4、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原因为家庭原因,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以上四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原件在仲裁委。5、2012年8月份薪资表一份,证明我公司实际欠原告工资是185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书共二页,只有第二页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盖章。而协议书第一页公司没有加盖骑缝章和原告的签字,原告认为协议书第一页内容系公司伪造形成的。(2)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确定原告用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即使从离职申请表中看,原告是2012年2月18日入职的,也就是说在原告还没有入职时,就已与被告签订了这份岗位协议书,这显然不合常理。(3)退一步说,即便这份岗位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也不能视为是劳动合同,首先,该岗位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时,本协议自行终止。”从这一内容就可以看出,被告同样认为该岗位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系两种不同功能和性质的文书,二者显然不能等同。其次,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该岗位协议也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和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入职日期”一栏都可以看出,原告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且从被告提供的薪资表中也可以看出,原告是2012年2月18日入职。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性有异议,原告虽然在离职原因一栏注明是家庭原因,但事实上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告始终未为原告办理社保,使得原告在工作中毫无安全感和归属感,且单位强行要求原告填写指定的原因,否则无法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另外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真实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对证据5薪资表一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4-6-7月薪资表是相互吻合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放的金额1852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该份薪资表中的员工应出勤与实际出勤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原件核实,同时也无考勤员和审核人在考勤表中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的证��二份,因该证据来源于被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于2012年2月18日应聘到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营销部门市场部岗位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岗位协议书》,约定:聘期为1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薪资福利待遇为基本工资税后5000元/月。被告于每次月8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月工资,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还对岗位职责、协议终止与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共领取工资167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52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7月31日,原告以家庭原因申请离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14日。结合原告举证的2012年6、7月份薪资表和8月份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陈龙2012年6月份出勤25天,双休日8天,端午节法定假日一天,应工作21天,实际加班4天;2012年7月份出勤26天,双休日8天,应工作23天,实际加班3天;2012年8月份出勤10天,休息2天,事假2天,原告陈龙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14日后离职,8月份工作期间双休日4天,应工作10天,本月无加班。至于2012年6月份之前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原告陈龙存在加班事实。综上,原告陈龙合计加班7天,加班工资为3218.46元(7天×5000元÷21.75天×200%)。另查,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系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岗位协议书》,该协��书中对聘用岗位、协议期限、岗位职责、薪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作了具体约定,具备了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可视为《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本院核实为1852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的《岗位协议书》,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本月核实原告加班7天,加班工资为3218.46元,故本院支持原告7天加班工资的诉请。原告以家庭原因申请离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工资款1852元;二、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加班工资3218.46元;三、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龙补办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交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人社部门测算,其中依法由陈龙个人承担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四、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程如彬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