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虞某(另案处理)、柴某宝(已判刑)经商量,为解决虞某的经济困境,决定让张某杰(另案处理)假扮成企业主,到慈溪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华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虞某使用,并归还被告人何某与柴某宝担保的债务。当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与虞某、柴某宝、张某杰在一起吃中饭时商定,由张某杰假扮企业主,并由张某杰出面,以张某杰所办企业要在杭州湾买地建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慈溪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华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供虞某使用。为安慰鼓励张某杰,被告人何某与柴某宝还对张某杰声称,钱借来之后由柴某宝等人出面组织一场赌博,用抽取的头钿去偿还债务。见张某杰穿着寒酸,被告人何某将自己的外套借给张某杰,意图将张某杰装扮成企业主的样子。后被告人何某等四人一同到慈溪市附海镇华某的投资公司寻找华某,因寻找不到华某而未果。2010年12月6日,因得知华某病愈出院,被告人何某等四人再次出发至附海镇。为达到目的,虞某为张某杰购买衣服换装,柴某宝将自己的项链、手表借给张某杰佩戴,并将自己的奥迪A6轿车借给虞某、张某杰使用。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与柴某宝在华某的投资公司附近等候,虞某、张某杰进入该公司寻找华某。后虞某对华某谎称张某杰办企业需要资金,向华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华某信以为真,同意让虞某作为担保人,向张某杰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张某杰、虞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华某提供的格式借条中签名。华某则在扣除利息人民币7.5万元后将人民币142.5万元转存到虞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虞某取出该笔钱后,给张某杰人民币5万元作为好处费,偿还了被告人何某等人作为担保人的债务等。还款日期到后,因无法偿还所借款项,虞某、张某杰先后更换手机号码并予以逃匿。拒不归还借款。案发后,柴某宝已经退赔了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杰、虞某、柴某宝的供述、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谅解书、客户回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