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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崔婷婷与赵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崔某某,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孙村。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将军集团职工,住济南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柱廷,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柱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30日生育男孩赵浩宇。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7月23日,双方吵架后,被告提出离婚,但又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3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毫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婚前了解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草率结婚的情况,双方因2013年7月23日的矛盾,原告一气之下提出离婚,但是双方并无其他矛盾,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从认识到现在八年的时间,知道彼此的性格本质不坏,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有信心和能力感化被答辩人,创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3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认识,认识一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很好。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浩宇。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8月3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来往密切,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执,但系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并且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化解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分居生活。原、被告在结婚后均应当在婚姻生活中转换角色,处理在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方面问题,与对方以及对方的家人处理好关系,增强相互信任,增进双方的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孩子身心健康角度处理问题。对于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倍加珍惜,双方是能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