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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用明与杨西甲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明,杨西甲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刘用明。委托代理人唐孝英。被告杨西甲卜。委托代理人王讯。原告刘用明与被告杨西甲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雅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用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孝英,被告杨西甲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在金牛区嘉佳鑫自行车经营部购买安尔达72/20型号电瓶车一辆,该车价值278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元车辆保管费,原告支付保管费后,遂将该车停放在与被告约定的停车棚里。2013年4月13日凌晨1点过,原告将车停放在车棚里,锁好车辆后遂离开。早上9点过,原告去车棚取车发现车辆遗失,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3年4月15日,原告母亲唐孝英向金牛区抚琴街道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居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就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374条及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向被告缴纳20元保管费不是事实,20元的费用实际上是卫生费和场地占用费。原告第一个月缴纳了20元,后面过了20多天就没有再缴纳费用。作为门卫,被告并不知道他的车辆有没有停放进车棚,也不知道有没有遗失。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如果形成了保管关系,那么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车棚里,被告理应向原告发放停车牌。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保管关系,被告只是负责门卫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杨西甲卜系抚琴西北街30号小区聘请的门卫。2013年3月5日,刘用明购买型号为72/20电瓶车一辆。2013年3月,刘用明向杨西甲卜缴纳了20元,随后将电瓶车停放在抚琴西北街30号小区车棚内。另据刘用明陈述,停放在院内的电瓶车于2013年4月13日被盗。诉讼中,刘用明提交了刘云春、赵德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刘云春、赵德海系其他小区门卫,在其他小区提供看守车辆服务中,没有与车辆所有者签订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庭审中,本院向刘用明释明,如果确需将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据向法庭提交,应当向法庭提交证人身份信息,以及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刘用明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没有提交上述两证人的身份信息,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用明主张与杨西甲卜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刘用明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既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人身份信息,亦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刘用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用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杨西甲卜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刘用明要求杨西甲卜赔偿损失2780元,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用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25元,由刘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来源:百度搜索“”